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445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东兴建材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经营者王友和,男。委托代理人官宝安,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应红,男。被告杨大连,女。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东兴建材行与被告骆应红、杨大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应红、杨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钢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骆应红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且被告骆应红一直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骆应红结算,其尚欠原告货款490,882元未付,被告骆应红承诺分十二期结付,但其仅于2013年9月26日还款30,000元,此后并未还款。被告杨大连系被告骆应红的配偶,需对被告骆应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60,8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0,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骆应红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骆应红供应建材。2013年8月22日,被告骆应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90,882元未付,并承诺自即日起分十二期结付。后被告骆应红未如期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另查,被告骆应红与被告杨大连于199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双方以往交易中,原告根据被告骆应红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或是被告骆应红上门自取,双方现金结算,对未足额支付的货款作简单记录,其向被告骆应红出具的送货单在双方结算后,已由被告骆应红收回;被告骆应红于2013年9月26日还款3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骆应红、杨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原告与被告骆应红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骆应红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被告骆应红拖欠原告货款460,882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求其支付货款460,8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骆应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欠条系被告骆应红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其仅承诺分十二期支付,但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每期支付时间及金额,故原告与被告骆应红之间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骆应红主张货款而被告骆应红明确拒绝支付,故利息应以460,8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骆应红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大连未提供证据存在其可以免责的情形,故原告诉求被告杨大连与被告骆应红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骆应红、杨大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东兴建材行货款460,882元及利息(利息以460,882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4元、公告费5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芸
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丽燕(兼)
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