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洁(曾用名陈睿),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杭州市上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倪浩览、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洁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洁及其辩护人倪浩览、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洁在杭州市富阳区,虚构认识领导,帮助读民办小学、包上军校、法院跑关系等理由骗取他人信任,后以跑关系需要送礼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庄某1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超市卡;骗取被害人应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超市卡,后归还人民币6000元,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30000元;骗取被害人杜某时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共计骗取人民币18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洁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庄某1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是借款;另外其已多次归还杜某时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辩护人倪浩览、徐天舒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洁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庄某1自愿出借给陈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应属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陈洁已归还杜某时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应从本案指控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洁归还杜某时款项的相关银行凭证,凭证金额合计人民币1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洁在杭州市富阳区,虚构认识领导,帮助读民办小学、包上军校、法院跑关系等理由骗取他人信任,后以跑关系需要送礼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庄某1、应某、杜某时现金人民币、超市卡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洁在杭州市江干区亭等地,谎称自己认识相关人员,可以帮助应某的儿子到民办学校读书,取得应某的信任,后以跑关系需要送礼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应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超市卡,总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后归还人民币6000元,实际骗得价值人民币30000元。2、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洁在杭州市富阳区,谎称自己认识部队领导,可以帮助庄某1的儿子上军校,取得庄某1的信任,后以跑关系需要送礼、借钱等名义,先后骗得被害人庄某1现金人民币110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超市卡,总计价值人民币120000元。3、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洁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同方财富大厦等地,谎称自己认识相关领导,可以帮助杜某时跑法院关系,取得杜某时的信任,后以跑关系需要费用等名义,骗得被害人杜某时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因其儿子将要读小学,其想找人托关系让儿子就读绿城育华亲亲家园小区的民办小学,后通过周捍东、郭某介绍认识了陈洁。2014年4月21日上午,郭某带着其和陈洁见面,陈洁说其认识宁波绿城集团的老总周某2,因为绿城育华小学是属于绿城集团的,所以周某2手上有内部名额,只要出人民币30000元就可以办成,并且还说办好事情就收钱,办不好钱是会还的,陈洁让其先付人民币15000元,事成后再付人民币15000元。其觉得这个事情可以办,熟人介绍也比较相信,所以当天下午就通过手机支付宝将人民币15000元转到陈洁提供的银行账户上。5月初又按陈洁的要求办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超市卡交给陈洁说是谢某。5月18日上午,陈洁来找到其,说小孩入学的手续都弄好了,只等着拿通知书了,当天下午其又通过手机支付宝将人民币15000元转给陈洁,之后就一直等入学通知书,可一直没有等到,其去问陈洁,陈洁说通知书会寄来的,后又说通知书寄到周某2那里去,反正一直拖。到9月份开学了,其还是没有拿到入学通知书,陈洁才说事情没办好,钱会退还的。后其就催着陈洁还钱,陈洁还了人民币6000元,剩余的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其听说陈洁还骗了其他人钱就报警的经过事实;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现场录音证实,应某提供的其与陈洁的通话录音内容,通话录音中陈洁谈到了小孩入学办理的情况和收取的费用,并说已经基本落实入学通知书。在应某追问说其他人已经拿到入学通知书时,陈洁解释说宁波绿城老总解释系内部指标,五月底六月初拿入学通知书的通话内容;接受证据清单、微信照片证实,被害人应某提供的其向被告人陈洁追讨跑关系支付的费用的情况。2、被害人庄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4、5月份期间,其通过弟弟庄某2认识陈洁,因陈洁说认识总装备部的中将“杨某”,便让陈洁帮忙跑关系让其儿子董涛考军校,陈洁说考军校的事情不是问题,会走关系弄好的。期间,陈洁还与其一起去南京见南京军区领导,但是没有见到所谓的领导及“杨某”本人,而是和陈洁联系的所谓部队里的人一起吃饭,之后陈洁给过其一些考试资料,说是内部资料。陈洁多次以跑关系需要钱送礼、请客为名从其处索取现金及超市卡,以送“杨某”为借口拿去现金人民币8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超市卡;以帮他朋友还债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陈洁开始说在6月4日之前会把准考证寄给其儿子,后又说给其儿子办理了免考手续,录取通知书在6月25日会寄到,到了6月25日又说要到7月15日才会寄到,一直拖,后其听说陈洁可能要跑路了,才想到陈洁之前讲的都是骗人的,所以就来报案的经过事实;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通话录音证实,被害人庄某1与陈洁的电话通话情况。通话中陈洁说事情已经办好,通知书已经发下,马上会到董涛的手上。庄某1说事情办不好也没关系,把钱退回来好了,如事情办成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为陈洁的好处费,不必再归还的事实;调取证据清单、短信截屏证实,庄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陈洁与其短信往来情况,陈洁于2014年6月23日向庄某1发送了周某1的工商银行卡号,在短信中保证庄某1儿子董涛的事可以办好,让庄某1放心的事实;被害人庄某1提供的物证大专军考模拟题证实,在陈洁帮助其办理儿子董涛读军校期间,曾向其提供了崔爱功主编的大专军考模拟题一套的事实。3、被害人杜某时陈述证实,其在朋友曹某2的公司里认识了陈洁,觉得陈洁神通广大,所以想通过陈洁跑关系捞其一个因职务犯罪被抓的亲戚,陈洁说他认识北京总装备部的部长杨某,他会通过杨某打电话给浙江省高院的领导办这个事情,后陈洁说跑关系可以做到判一缓一,前期费用要人民币200000元,如果事情办不成,钱可以退的,后经讨价说先支付人民币30000元,8月初在曹某2公司里其支付给陈洁人民币30000元。之后其问陈洁有没有把关系跑好,陈洁说事情已经办好了,让其等法院判决好了,后才知道陈洁根本没有去跑关系的经过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证实,庄某1于2014年5月14日、5月22日分二次各汇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至陈洁账户。2014年6月28日、7月3日分三次汇款人民币30000元到陈洁提供的证人周某1的账户的事实;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5月14日、5月22日,陈洁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分别收到两笔人民币40000元的汇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庄某1汇入),2014年5月18日该账户收到人民币15000元(应某汇入);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28日、7月3日,周某1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分别收到人民币10000元的汇款2笔,人民币10000元的汇款1笔,共计人民币30000元。(庄某1汇入),8月2日依次存入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9900元、人民币10000元,均为同一ATM机存款(杜某时汇入)。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陈洁说他的银行卡被列入黑名单了,别人要还他钱,所以让其帮忙新办一张银行卡借给他使用,其就到杭州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给陈洁,密码和联系电话都是陈洁自己弄的的事实。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应某为儿子读绿城小学的事找周捍东帮忙,正好陈洁在,陈洁主动说他可以帮忙,后其介绍陈洁和应某认识,之后其听说应某给陈洁人民币30000元跑关系的事实。7、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间,陈洁、杜某时等人经常到其公司来玩,聊天中陈洁说自己认识省里的一个领导和总参的一个领导,杜某时当时就跟陈洁说,他有一个朋友因为挪用公款、贪污之类事情被抓起来了,问陈洁能不能想办法把人捞出来,判个缓刑什么的,陈洁说能够办到,并说跑关系需要人民币200000元左右,后说好先给人民币30000元做为前期跑关系的费用,剩下的钱等人出来再给,后来杜某时给过陈洁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不过陈洁答应的事情没有办好的事实。在平时聊天中,其听应某说起陈洁帮她办小孩入学的事情,应某给了陈洁人民币30000多元钱跑关系,直到学校开学,陈洁都没有把事情办好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在庄某2办公室聊天中,陈洁说自己有个朋友是军队的领导,其之前也听陈洁说过其“老大”叫杨某。后庄某1让陈洁帮其儿子读军校的事情,陈洁说找“老大”杨某办这个事情肯定是没问题的,陈洁一共拿了庄某1现金人民币90000元,另外还向庄某1借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听庄某2说事情没办好的事实。9、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现任职于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姚军认识陈洁。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接到陈洁电话问其就读绿城亲亲家园小学有没有路子,其询问同事后告知陈洁需要看考试成绩,考不上的话,也没有门路读的。2014年3月30日,陈洁通过短信将小孩子的信息发给其,但之后陈洁没有联系其,这件事就这样不了了之了,陈洁没有给过其财物的事实。10、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洁,说起自己的外甥在部队服役要考军校,陈洁主动说自己在部队认识领导可以帮忙,只要花三、五万就可以解决问题。之后,其姐姐庄某1一共给了陈洁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超市卡和现金人民币80000元,说是拿去送给杨某。陈洁给过一些内部资料给庄某1,但其实是一些市面上可以买到的资料。陈洁还以郭某出事需要钱为由向其姐姐庄某1借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其询问陈洁事情办的怎样了,陈洁说已经帮其外甥弄好免考,就不用参加考试,军校开学直接去报到就可以,结果开学了其外甥也没有读成军校,再跟陈洁联系,他就说会把钱要回来,至今没有还回来的事实。11、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庄某2妻子,2014年5月12日,陈洁与其及庄某1、庄某2等人到南京说去见南京军区的领导杨某,到了以后,陈洁又说“中将”杨某已经回北京去了。陈洁说庄某1儿子读军校的事情肯定可以弄好的。之后陈洁又带他们见了肖某和一个姓宣的处长,但是都只是见了一面,没有什么交谈的事实。1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其通过战友介绍认识陈洁,陈洁没有因为他人子女读军校的事情找其帮过忙,也没有给其送过现金等物的事实。13、证人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一天,其在家中接到陈洁电话约吃饭,后就约在其家附近一家茶楼,当时除了陈洁外还有一对姐弟,说起小孩要考军校,陈洁已经帮他们在部队搞好关系了,其当场表示考军校要看成绩的,陈洁就没让其再说下去,其没有给过陈洁考军校的复习资料,也没有从陈洁处拿过钱的事实。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应某与其聊天中说通过周总(周捍东)介绍让陈洁帮忙跑关系让其儿子就读绿城实验小学,给了陈洁现金人民币30000元,还有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超市卡,但是事情没有办好。2014年5月18日上午,陈洁电话告知其庄院长的儿子考军校,需要相关的复习资料,让其通过淘宝购买了军事复习资料快递寄到陈洁的家中。2014年夏天,上班时,有一个“阿某”因一个亲戚被法院判刑的事找陈洁帮忙跑关系,“阿某”拿出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陈洁,后陈洁让其帮忙存入一张工行银行卡(可能是周某1的卡,但不是很确定)的事实;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证实,证人王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受陈洁之托于2014年5月18日上网购买了2014年大专生士兵部队专升本考试《模拟试卷》军考复习资料,价格150元的手机截图的事实。15、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陈洁是其妹妹苏某2的男朋友,其听王某说陈洁让王某帮忙在杭州书店买过几本考军校的材料,之后陈洁把材料给了庄某2。其还听王某说一个叫小应的儿子要读绿城的小学,找陈洁帮忙,给了陈洁人民币36000元,后来事情没有办成,退还人民币6000元,还欠小应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16、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陈洁系其男朋友,其对陈洁不是很了解,感觉陈洁社会路子不广,经济不宽裕。其听退伍的朋友缪岑曾说,陈洁曾打电话给他,让他帮忙问问什么读书的事情,后缪岑电话反馈信息给陈洁时,陈洁说不用帮忙了。陈洁被刑拘后,其听说陈洁帮庄院长家的孩子读书的事收了现金人民币90000元,结果事情没办好的事实。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洁的到案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洁的基本身份情况。19、被告人陈洁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洁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庄某1款项中的人民币30000元是其向庄某1的借款及辩护人提出的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不应计入本案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人陈洁对被害人庄某1谎称其有能力帮助庄某1办好其儿子读军校事宜,骗取庄某1信任后虚构借款事由向庄某1借的款项,陈洁并没有归还该借款的意思,庄某1之所以愿意出借该款项是基于对陈洁的信任及有求于陈洁办事,过程中,庄某1也曾向陈洁表示,如果能办好其儿子读军校事宜,该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为好处费不用归还,而案发后,被告人陈洁也未实际归还该笔借款,综上,被告人陈洁实际系以借为名骗取庄某1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陈洁上述辩解及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洁辩解的其已多次归还杜某时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洁已归还杜某时的款项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据杜某时陈述证实,其与陈洁之间除委托办事给过陈洁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外,陈洁还多次向其借款,期间存在借款和还款的情况,辩护人提供的陈洁汇入其提供给陈洁的钱某的账户的款项是陈洁归还给其本人的借款,与该笔委托办事的款项没有关连。而被告人陈洁在侦查阶段供述只向杜某时借过钱,并没有因为要帮助杜某时收取费用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洁对该起犯罪事实前后供述不一致,且其辩解没有得到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故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洁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造成各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洁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洁退赔被害人应珺瑶损失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1人民币12000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时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晓群
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
人民陪审员 边洪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锦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