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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54号

王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解某某,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策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8月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解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财产争执。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孩子,且不让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自孩子出生,除了双方在济南共同生活的时间之外,只要原告与孩子在家时,孩子均由被告的父母照顾,有能力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于2013年6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8月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解某甲,现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2015年农历8月,被告解某某去济南打工,从此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5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解某某离婚。询问被告解某某同意离婚,但因孩子的抚养发生争执,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婚姻凭证及有关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互不信任,不能相互体贴与关怀,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在哺乳期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应予以准许。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抚育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此,被告应当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第八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436元。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应承担孩子抚养费用26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婚生女孩解某甲(2014年8月4日出生)的抚养费42400元。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被告要求探望孩子,本院应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解某甲归原告王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解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42400元;

四、被告解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力,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两次探望孩子(至孩子18周岁),原告王某某应当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策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清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