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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45号

黄和双与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新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和双,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新团,陈重阳,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王靖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45号

原告:黄和双。

委托代理人:司立双,山东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45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重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缪新团。

被告:陈重阳。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苏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钱。

被告:胡思喜。

被告:葛诗谦。

被告:杨联盈。

被告:王靖安。

原告黄和双为与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东交运公司)、缪新团、陈重阳、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王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在山东交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萌区西客站片区齐鲁大道以西,横支10号路以北的“凤凰大厦”项目在建工程进行了查封。

被告山东交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山东交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山东交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双的委托代理人司立双,被告山东交运公司、缪新团、陈重阳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王靖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和双起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山东交运公司向原告黄和双借款5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缪新团、陈重阳、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王靖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各向山东交运公司的账户转帐付款260万元,合计为5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山东交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山东交运公司偿还原告黄和双借款5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被告缪新团、陈重阳、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王靖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黄和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4.银行转账凭证;5.收据,以上证据3、4、5用于证明被告山东交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交运公司、缪新团、陈重阳共同答辩称:山东交运公司并无向原告借款,该公司也无收到借款。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王靖安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后,被告山东交运公司、缪新团、陈重阳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缪新团的签名认为不真实、也无落款时间,证据5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该日山东交运公司并无收到借款且收据无经办人签名,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之间能相互印证,至于保证人缪新团有无在借款合同中提供保证,由于原告已放弃了对保证人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证据4在时间上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9月9日,被告山东交运公司向原告黄和双借款5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9日。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各向山东交运公司的账户转帐付款260万元,合计为5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山东交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交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交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缪新团、陈重阳、陈德钱、胡思喜、葛诗谦、杨联盈、王靖安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东交运公司辩解,其并无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和双借款5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崇岭

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

人民陪审员  林维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