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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知初字第965-2号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元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程元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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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965-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元波,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元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