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汝清,又名王汝青,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浠水县河道采砂管理局主任科员,住湖北省黄浠水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经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被告人夏晓梅,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浠水县河道采砂管理局副股长、浠水县黄砂生产经营工作领导小组黄砂收入结算组票管员,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月亮山路72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5年7月20日经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汝清、夏晓梅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汝清及其辩护人夏林、被告人夏晓梅及其辩护人黄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汝清于2009年4月至2013年11月任浠水县河道采砂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采砂局)副局长,2013年12月至今任县采砂局主任科员,2010年11月开始分管财务审计股、2012年2月开始分管白莲管理站。依照县采砂局的领导分工,被告人王汝清的职能职责是对全局财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对各部门的办公经费开支情况进行监管和对各二级单位黄砂税费征收情况及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督促,确保已征收的黄砂税费资金及时上缴黄砂收入结算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各二级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白莲管理站管辖区域内黄砂开采和黄砂税费征收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被告人王汝清在分管财务审计股、白莲管理站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错误地认为涉及到黄砂税费的事都是黄砂税费收入结算组的事,在2011年詹某挪用黄砂税费款的违纪行为发生后,不引起重视,对黄砂税费收入的资金安全没有实行任何有效监管;没有督促县采砂局和白莲管理站制定任何有关黄砂税费资金的案件管理制度;明知白莲管理站的黄砂税费收入款和票据一直由同一人管理违反会计原则,不进行制止、整改;在2013年12月24日主持白莲管理站原站长可志群离任工作交接时,没对该站黄砂税费收入、票据等情况进行审计,以致未发现可志群为了完成下一年度的税费任务,将已征收黄砂税费款不及时上缴,致使白莲管理站报账员王某1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挪用黄砂税费款进行网上赌博,在长达大半年的期限内未被发现,给国家造成了1086616.2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1999年被告人夏晓梅调入县采砂局(原地矿局),2000年被抽调至浠水县黄砂管理委员会(2009年改为浠水县黄砂生产经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黄砂收入结算组任票证专管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黄砂票据的管理,具体负责黄砂所有的票据购领、发放、核销工作。编制黄砂票据用票计划,掌握各征收单位用票情况,做好黄砂票据台账,库存票据保管工作,对违纪用票、不规范用票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提出处罚和改进方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夏晓梅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制度在每月27日对白莲管理站进行结算;放松了对王某1上缴税费款的监管,致使白莲管理站报账员王某1多次在不缴销旧票的情况下,将大量的已开黄砂税费票据及相应税费款积压不缴;未将王某1不及时缴款的情况,被告人王汝清及黄砂收入结算组负责人王某2汇报,致使王某1手中积存了613本票据和现金并挪用黄砂税费款于网上赌博,给国家造成1086616.2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夏晓梅.主动到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汝清、夏晓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汝清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晓梅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汝清及辩护人夏林认为,黄沙税费管理第一责任在黄沙结算小组,不在采砂局,被告人王汝清是分管而不是主管,也为接到异常情况报告,因此其犯罪属于情节轻微;且被告人王汝清接到电话通知到检察院办案机关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夏晓梅及其辩护人黄浩认为,被告人履行了部分管理责任,只是挪用者难于管理,较放任不管有所区别,在玩忽职守犯罪中属于情节轻微,且被告人是初犯,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职务任免通知、领导成员分工的通知、班子成员会议记录、通知、浠水县河道采砂管理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黄砂收入结算操作流程、黄砂收入结算组具体分工及岗位职责等证明二被告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职责范围;(2)财政票据领缴存记录、记账凭证、王某1涉嫌挪用税费票据登记表、白莲站2013年元至11月收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明王某1挪用公款造成国家损失1086616.25元;(3)办案机关说明证明二被告人投案情况。2、证人詹某证言证明其2011年挪用公款的情况;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挪用公款100余万元的情况;证人可志群、郭某、孙某、张某、王某2、周某、章某、乐某、董某、汪某、潘某、范某、熊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汝清对采砂局财务的日常管理、审计及对白莲站行政事务、人员的分管职责,被告人夏晓梅对黄沙收入结算组财务管理和票据发放回收的工作职责。3、被告人王汝清、夏晓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情况。4、视听资料,证明审讯过程及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汝清在采砂局任副局长,其职能职责是对全局财务进行监督和管理,被告人夏晓梅工作职责是负责黄砂票据的管理,具体负责黄砂所有的票据购领、发放、核销工作。被告人王汝清、夏晓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王某1挪用黄砂税费款用于网上赌博,给国家造成1086616.2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汝清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晓梅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汝清、被告人夏晓梅的犯罪行为与本地黄沙采砂税费管理制度及现实情况有一定关系,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汝清、夏晓梅犯罪情节轻微、自首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汝清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晓梅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凌
审 判 员 杨宗典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