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821号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陈世理,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八一路**号。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云南民爆集团办公楼5楼)。法定代表人武光坤。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弋 柯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