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厦门谷之味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19号之六1001室。法定代表人吴志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占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泉,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
原告厦门谷之味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万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粮油,但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3094.69元,该货款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23094.69元,并支付��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粮油,但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3094.69元,该货款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粮油,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万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谷之味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3094.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黄万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锦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乐
人民陪审员 周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