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乙、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XXX号瑜苑私房菜饭店西侧停车带处,盗窃被害人李甲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宝磊牌电动自行车,其用T型工具撬开上述电动自行车U型锁后,被赶来的李甲及群众当场扭获。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缴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及罗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官助理朱群
审判员 吴颂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