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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61号

姜德金、姜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8-07-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德金,姜某1,姜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德金,又名姜金刚,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项城市顿镇姜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于项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姜德金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项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姜德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姜德金和被害人姜某1家是前后邻居。2015年7月23日早晨6时许,在项城市南顿镇姜庄村,姜德金因对其前边的村民姜某1建房的高度不满意,遂到姜某1的大门前与其理论,双方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德金持铁锨将姜某1打伤,姜某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姜某1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566.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德金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姜某1陈述、证人姜某3、姜某2、姜某4、李某等人证言、出警经过、照片、现场方位图、医院诊断证明、病例、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德金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204.1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德金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姜德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案发前因等做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德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德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赫志平

审判员  曹纪峰

审判员  杨国领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