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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6号

于长安与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长安,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6号

原告:于长安。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于长安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长安诉称:2010年10月10日,博石房产通知我位于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博石别墅小区25-B房屋已具备居住条件,让我找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因博石房产没按约定交房,存在违约天然气、自来水、电,没在规定时间可以使用至2010年10月10日才通知办理入住,博石房产应赔偿违约金24883.20元。因被告是博石房产下属企业,所以办理退款时博石房产就让此款顶物业费,因此被告就执行博石房产决定赔偿金顶物业费和装修押金,而且被告单方决定计算时间从2007年10月至2015年10月没有依据,当时我不同意,应该从具备入住和通知时间计算。因博石房产公司没有钱退款,所以被告就按博石房产公司意见从2007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当时没有达到居住条件。2010年11月1日,被告撤走由新的物业公司进驻,我交的物业费、装修押金至今没有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所交物业费24883.20元、装修押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业主公约》中约定双方之间因本公约发生的纠纷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香格里拉博石别墅小区25-B房屋的业主,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的物业费、装修押金属于双方《业主公约》调整内容,故依据《业主公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原、被告双方关于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长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7.0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菱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海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