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996号原告刘海云。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系原告妻子的哥哥。被告曾宪发。被告曾庆辉。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良、黄贞,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云与被告曾宪发、曾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曾宪发、曾庆辉的委托代理人许良、黄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初开始,被告曾宪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每次原告均委托刘书华通过其银行帐户转入被告曾宪发的帐户内,至2015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宪发仍欠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曾宪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应当在7月底前还款50000元,8朋底前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底还款150000元,2016年4月底还款150000元,2016年底还款200000元,被告曾庆辉自愿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但是,被告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欠59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宪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曾庆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宪发、曾庆辉答辩称,被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到期借款是90000元,而不是590000元,因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还有大部份没有到期;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不是35400元,而是按照实际到期的90000元借款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期间,被告曾宪发以做生意需资��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刘海云借款共600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曾宪发向原告刘海云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刘海云手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注以上款项应在7月底还款伍万元正。8月底还款伍万元正。2016年2月底还款壹拾伍万元正。2016年4月底还款壹拾伍万元正。2016年底还款贰拾万元正。”被告曾庆辉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8月份,被告曾宪发偿还了原告刘海云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款均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刘海云于2015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宪发偿还借款并由曾庆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证实,并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宪发向原告刘海云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被告曾宪发出具给原告刘海云借条约定,被告曾宪发应当在2015年8月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但是,被告曾宪发在到期的还款期限内仅偿还了10000元借款,对其余到期借款9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予以偿还,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曾宪发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因此,原告刘海云有权在部份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曾宪发承担全部欠款590000元的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其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曾宪发应当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海云支付利息。被告曾庆辉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曾庆辉对被告曾宪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宪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刘海云借款本金59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曾庆辉对被告曾宪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曾庆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宪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4元,原告刘海云已预交,由被告曾宪发、曾庆辉承担。被告曾宪发、曾庆辉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海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瑞萍
审 判 员 周亮亮
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