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35号原告叶剑辉。委托代理人谢亮,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陈暖强。被告二张健辉。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叶剑辉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832.17元(其中医疗费2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959.04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7793.33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维修费600元);被告一陈暖强、被告二张健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二张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在承保车辆通过有效年审以及驾驶员人员证件齐全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有效票据(需核对原件)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用标准过高应予核减;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诉求金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费用标准过高,应按同行业最低护理标准计算,超高部分依法应予核减。3、关于××赔偿金,原告方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符合在城镇连续住居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情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由于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且也在农村生活,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供养人周美如,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年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使原告符合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也只能按2015年新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且××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在起诉××赔偿金后,不能再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一并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参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即使确存在误工损失,也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超过122天。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费用标准过高,没有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准,并应提供相应票据凭证,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伤残辅助器具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维修费,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有效票据凭证,不应予以支持。7、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事故承保范围,答辩人亦不是侵权方或过错方,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据此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20分,被告一陈暖强驾驶粤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博罗县园洲镇福园路加油站前路段,因在双黄实线处突然转弯未让正常直行行驶的由原告叶剑辉驾驶的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剑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77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剑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小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二张健辉,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叶剑辉被送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伤。叶剑辉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已由被告二张健辉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住院治疗及手术费用约一万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花费205元。原告叶剑辉于2015年1月7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叶剑辉系农业户口,与其配偶周美如生育子女叶某(女,2012年4月28日出生)及叶某甲(男,2014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个体户博罗县园洲镇希威亚家俱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为此提供与上述个体户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个体户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误工证明佐证。原告主张××辅助器械费150元,并提供购买不锈钢拐杖的发票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客运发票作证。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并提供东莞市恒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作证。原告主张维修费600元,并提供博罗县园洲镇科技汽车维修部开具的发票作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陈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剑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S×××××号小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二张健辉垫付,原告及被告三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出院后复查费205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7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为67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及相应人员,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三对此鉴定结果亦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园洲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对此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赔偿金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原告因伤致残,其子女叶某(女,2012年4月28日出生)及叶某甲(男,2014年12月21日出生),系其应负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74275.9元(22171.9/年×(15.5年+18年)×20%÷2人]。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8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4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40元(3400元/月÷30天×108天)。关于交通费、××辅助器械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考虑其确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购买不锈钢拐杖花费15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20000元为宜。关于维修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但其提供的维修票据不能证明涉案摩托车的维修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叶剑辉损失共计254842.5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4842.5元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二张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剑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剑辉14484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叶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叶剑辉负担443元,被告一陈暖强负担994元,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堂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