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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1353号

周国波与张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周国波,张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周国波,男,生于1979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

被告:张僚,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

原告周国波诉被告张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僚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波诉称:被告张僚在内乡县师岗镇开办四通酒楼,聘请我为大厨,每月工资4300元。我自2014年3月至2014年腊月二十三为其打工,年底结算,被告张僚下欠我工资1万余元,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及时支付。2015年2月17日,在我催要下,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仍未及时偿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拖欠的工资10000元。原告周国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张僚缺席,无答辩,未举证。另本院调查被告张僚之母李香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僚开食堂,聘请原告为大厨,现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工资的属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可与本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查明,2014年,被告张僚在内乡县师岗镇开办酒楼,聘请原告为大厨。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周国波工资款壹万元整(10000)。张僚2015.2.17”。现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周国波为被告张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本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国波工资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黄万和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雷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