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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97号

王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强,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爱军,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胡封斌、XX,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爱军,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冬天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强、王某甲、王某乙相互勾结,驾驶豫G1C0**农用工具车、豫GFE1**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千斤顶、撬棍、手推车、自制钢卡等工具,先后13次在本县驾岭乡、河北镇、蟒河镇;泽州县金村镇、南村镇、柳树口镇等地乡村古庙盗窃石柱础、石构件等文物共计42件,现已追退32件,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一般文物,追退文物总价值57000元。其中第二次,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强、王某甲、王某乙在泽州县金村镇南关村浮山街村盘古庙,窃取堆放在该庙西侧围墙边的石柱础7个,总价值7000元。其中第七次,2014年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在本县河北镇东交村黑龙庙,窃取1个石柱础时,因柱础太重未得逞。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王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是犯罪未遂;王强家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主动将涉案42件文物中的32件追回进行退赃;王强在家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在三年法定刑以下对被告人王强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当天下午我和王强来到泽州县一个庙旁边,因为我对冷风过敏所以在车上坐了会,就不知道他们弄石头的事,这起我没有参加。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王某甲不知道是盗窃,王某甲以为石头是事先买好放在庙旁边的,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第二起不应当认定王某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的盗窃数额应当以29000元计算;王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属于从犯,建议对王某甲处以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至2015年7月21日,经被告人王强提议,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相互勾结,驾驶豫G1C0**农用工具车、豫GFE1**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千斤顶、撬棍、手推车、自制钢卡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阳城县驾岭乡、河北镇、蟒河镇,泽州县金村镇、南村镇、柳树口镇等地乡村古庙,趁他人不注意,或者选择中午、晚上无人之机,共同盗窃石柱础、石构件等文物共计42件。之后再由被告人王强将被盗文物在河南省获嘉县进行藏匿并出售。案发后,在被告人王强家人积极协助下,追退文物32件,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一般文物,追退文物总价值5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在阳城县凤城镇湾村村口古庙,窃取石柱础3个。其中一个已经出售;另两个(石柱础编号13、14号)经鉴定总价值1000元,赃物现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被盗文物2件,证人张某证言,阳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王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强、王某甲、王某乙在泽州县金村镇南关村浮山街村盘古庙,窃取堆放在该庙西侧围墙边的石柱础7个(3、4、5、7、8、9、10号),经鉴定总价值7000元。赃物现已追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文物7件,已发还被害单位。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盘古庙始建于唐代,2013年重修,重修后原来古庙的石墩石碑放在庙西侧围墙外,2015年元月发现原来堆放的十五六个石墩被盗。附许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邢某证言,证实浮山庙(即盘古庙)被晋城市文物局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重修时剩下16个石柱础、石墩、石香炉、石狮子等,堆放在庙西侧围墙外,前年丢了一个石香炉、一尊没有头的佛像,去年腊月发现石柱础都丢了。附邢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被告人王强供述,因为前段时间我在山西丹河收费站附近山上一个庙见过几个大的石墩,我一直想偷回来,于是我就叫王某甲跟我去山西,但是他当时喝了酒不能开车,于是我就叫王某乙给我们开车。到了庙的围墙外面,有一堆石墩,我叫他们两个去搬那个比较大的,王某甲说他搬不动就上车了,后来我和王某乙就搬了七八个小的上了车,之后我们就开车回了河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去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当庭供述,和王某甲、王某乙说来阳城搬石头,搬石头的意思就是趁别人不注意搬走,他二人都同意。5.被告人王某甲庭前供述,和王强、王某乙三人在山西一个村的古庙里盗窃了七八个石墩。当时王强叫我去搬一个大的石墩,我因为中午喝了点酒所以当时还叫的王某乙开车,到了山上那座庙,我身体不适到车上歇着,他们两个人一起搬的,后来王强说给我分300元钱的出车费我没有要。指认出了所盗石柱础照片。当庭辩称,没有意识到是盗窃。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王强指的路,我开的车,当时王强还叫的王某甲,我们一起开车去了浮山街村山上的这个庙,在庙西侧围墙边上发现有堆的石墩,于是我们就往车上搬了大概7个石墩,之后一起回了河南。具体时间是晚上,三个人没怎么分工。7.王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起犯罪事实发生在晚上无人之机,被告人王强、王某乙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庭前供述相互吻合,且王某甲庭前多次供述都较为稳定,予以采信;其关于没有意识到是盗窃的当庭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亦不符合案情和常理,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强在泽州县金村镇浮山街村盘古庙,窃取堆放在该庙西侧围墙边的石柱础8个(23、24、27、28、29、30、31、32),经鉴定总价值20000元。赃物现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供认不讳,并有被盗文物8件,证人许末付、邢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在阳城县驾岭乡三泉村关帝庙东门口,窃取石柱础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甲证言,王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在阳城县驾岭乡护驾村中华山重复寺路边,窃取石柱础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乙证言,王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在阳城县河北镇对桥村村口路边,窃取石柱础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元某证言,王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在阳城县河北镇东交村黑龙庙,窃取1个石柱础时,因柱础太重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成某证言,王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4年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在阳城县河北镇东交村黑龙庙,窃取石柱础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成某证言,王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冬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在泽州县南村镇北西村玉皇庙旁,窃取石柱础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证言,王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强、王某甲在泽州县南村镇孔匠村土地庙内,窃取该寺庙门前石柱础4个(1、2、11、12号),经鉴定总价值6000元。赃物现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甲均供认不讳,并有被盗文物4件,证人孔某证言,泽州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强、王某甲在阳城县蟒河镇范圪塔村兴龙(隆)寺内,窃取该寺庙正殿石柱础9个(正方形石柱础为6、15、25、26号,梯形石柱础为18、19、20、21、22号),经鉴定总价值为21000元。赃物现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甲均供认不讳,并有被盗文物9件,证人崔某证言,阳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王强、王某甲分别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中,阳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寺庙木门上锁搭扣被撬开,铁皮上见明显撬压痕迹。正殿前4根正方体柱子上见撬压痕迹,现场提取15根烟蒂、矿泉水瓶3个、易拉罐瓶2个。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烟蒂及易拉罐瓶、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中,除2个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中未检出人类DNA基因型外,其余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型,分别与王强和王某甲的STR分型相同。

十二、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强、王某甲在阳城县驾岭乡三泉村关帝庙西门口,窃取石柱础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甲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甲证言,王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5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强、王某甲在泽州县柳树口镇辛庄村野返村三教堂古庙内,窃取2个石柱形石雕(16、17号),经鉴定总价值2000元。赃物现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甲均供认不讳,并有被盗文物2件,证人马某证言,王强、王某甲分别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五份、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强在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孙庄村中心街东14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部分石柱础等文物,予以扣押;自李某丙处扣押第18、19、20、21、22号石柱础文物,自王某丙(王强父亲)处扣押部分文物及扳手、手钳、螺栓、千斤顶、自制钢卡、撬棍、蓝色二轮手推车、福田农用车、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行车证等作案使用工具。涉案文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二)书证1.被告人王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三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3.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获嘉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王强、王某甲被临时羁押情况。4.住宿记录,证实身份证件姓名为王某乙,于2015年1月17日20时02分、1月12日20时07分、1月5日19时07分入住阳城县的旅店。5.获嘉县黄堤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未见到王某甲、孙某二人,孙某长期不在家,具体联系方式和去向不明。(三)证人证言1.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以6800元钱在王强处收了5个石墩子,愿意送交公安局。2.王某丙证言,证实给王强退27件石柱础等赃物,移交王强作案用的工具。其中从新乡县小吉镇一个买了王强偷来的石墩的人那里要回了6个石墩子和4个圆鼓给公安局送过来,希望对儿子王强有帮助,当时这人一共给了王强13500元钱。今年5月下旬见王强拉回来了2个石墩,他说从山西买来的;6月20日左右早上8点左右王强到家,他和王某甲拉回来12个石墩,后来他说卖给李某丙了;第三次今年22号他早上回来说他去山西收了2个石雕。附王某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吕某证言,证实从王强处第一次以9000元买了底座和圆鼓组成的石墩4套,第二次以4500元收了2个底座。王强的父亲现在把钱都退给我了。附吕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鉴定意见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盗文物情况说明表,证实涉案32件石刻制品为明、清时代建筑构件,具有历史、艺术及经济价值,属于一般文物,鉴定总价格57000元人民币。(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份,王某丙、王强分别辨认出李某丙,经王强辨认,其出售赃物给河南省新乡县小吉镇的一男子即是吕某。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王强参与盗窃作案13次,其中1次未遂,参与盗窃文物共计42件,赃物部分追退,追退文物32件总价值5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次,参与盗窃文物共计23件,其中已追退文物22件总价值36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7次,其中1次未遂,参与盗窃文物共计18件,其中已追退文物9件总价值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共同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强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第七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关于该起盗窃是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在相应幅度内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跨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属流窜作案,社会危害严重,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四、作案工具手推车一辆、撬棍一根、扳手二把、手钳一把、螺栓十个、千斤顶二个、自制钢卡二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凌蕊苹

代理

审判员  曹前进

人民陪审员  杨海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