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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541号

刘东亮与张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东亮,张球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刘东亮,住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邓少明、刘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球春,又名张求春,住溆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西路116号水利局综合楼3楼。负责人宋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亮诉被告张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溆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少明、刘伟,被告人民财保溆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球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原告驾驶湘E车在沪昆高速1302KM处隆回段由东往西行驶时,被被告张球春驾驶的湘N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湖南高速交警认定张球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交警安排,清障车将受损的湘E车就近拖送至洞口县大水停车场,拖车费800元。后被送往长沙4S店维修,拖车费3500元,维修费64360元,交通费362元,共计69022元。经交警主持调解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球春支付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9022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溆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球春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溆浦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经人民财保溆浦公司定损为575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应提供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资料件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球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湘N车的投保情况;4、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湘E车维修部件情况;5、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花费修理费64360元;6、拖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共花费拖车费43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62元。被告人民财保溆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定价57500元。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4、6、7以及被告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经人民财保溆浦公司理赔员戴贺江签名确认,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车辆定损,无相对方签名,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球春驾驶湘N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段1302KM下坡路段时,因未保持行车安全间距,追尾了停在前方同车道内的原告刘东亮驾驶的湘E车,致使湘E车因惯性作用撞到了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停在前方的案外人刘伟良驾驶的粤S车的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高速警察隆回大队作出现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球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湘E车被道路清障车就近拖至洞口大水停车场,拖车费800元。2015年10月8日,湘E车被拖送至湖南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和4S店”)维修,拖车费3500元,交通费362元。被告人民财保溆浦公司指派理赔员戴贺江陪同刘东亮前往长沙。10月11日,人民财保溆浦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载明了湘E车维修或更换的配件,理赔员戴贺江代表保险公司签名确认。11月10日,刘东亮到天和汽4S店结算取车,结算单载明修理费共计67812元,经双方谈价,天和4S店同意修理费9.5折结算,即64360元(其中300元因需外加工而由长沙邦田星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另查明,湘N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球春,该车在人民财保溆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被告张球春驾驶湘N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距离追尾原告刘东亮驾驶的湘E车并致湘E车发生二次碰撞,湖南高速警察认定张球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则湘E车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含车辆施救费800元,拖车费3500元,交通费362元,维修费64360元,合计69022元),应由湘N车的所有人张球春予以赔偿。张球春为湘N车在人民财保溆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应由人民财保溆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保溆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溆浦公司辩称湘E车的维修费为575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亮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亮67022元,合计69022元;

二、驳回原告刘东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张球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奇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倩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