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338号
原告:苍南县灵溪振利副食品店,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幢*****号。经营者:黄振可。
委托代理人:林华爽、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新港湾美食会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沪山东路193-197号。代表人:马显腾。
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程。
原告苍南县灵溪振利副食品店(以下简称为振利副食品店)与被告苍南县新港湾美食会所(以下简称为新港湾会所)、陈培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利副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被告新港湾会所代表人马显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利副食品店起诉称:被告陈培程称新港湾会所经营需要资本,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此,黄振可将现金交付给陈培程,并由新港湾会所与陈培程共同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现尚欠借款15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新港湾会所与陈培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25万元中13万元系通过转账支付给陈培程。原告苍南县灵溪振利副食品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新港湾会所答辩称:
一、其会所并无向原告借款,其会所收取的款项系原告经营的雪津啤酒进入其会所而支出的展列费和专场销售费用。
二、其会所收取的款项实际为13万元,剩余12万元展列费约定在出售的啤酒款予以扣除。由于马显腾于2014年12月12日,已将新港湾会所经营权转让给许明术,故对该展列费的处理应由许明术承担。
三、双方约定展列费的受益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而其会所已履行对原告啤酒展列及专场销售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会所返还展列费缺乏依据。
四、新港湾会所系个人合伙,如需承担责任也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新港湾会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系啤酒销售关系及新港湾会所已转让由许明术经营的事实。被告陈培程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与被告新港湾会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后,被告新港湾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新港湾会所只收到原告的展列费13万元,而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新港湾会所提供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真实,且与原告也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港湾会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不一致,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培程收到原告产品展列费25万元,并由陈培程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新港湾会所的印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收到苍南振利的产品展列费25万元,受益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另查明,新港湾会所系投资人为马显腾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
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原告明确拒绝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名称为“借条”的内容来看,被告实际系收到原告的款项系展列费,且双方约定该费用的受益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故应以“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实际内容认定本案的性质,即本案的性质系产品进场展列所引发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苍南县灵溪振利副食品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苍南县灵溪振利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崇岭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