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08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幼师,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殷某甲,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宿松县某某局司机,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农历12月28日生育一子殷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诸多的毛病,喝酒、打牌等。刚开始,原告本着好好过日子的心态对被告一忍再忍,在婚姻存续的7年时间里,被告从未对婚生子尽抚养义务,婚生子的所有费用由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更未给原告一分钱的家用。最近因为家里的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回娘家,一个多月中被告无任何改变,只是一味的用语言威胁和攻击原告,甚至用侮辱性的语言伤害原告的母亲,双方已经分居。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夫妻矛盾无法挽回,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死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折磨,只能给双方带来无尽的痛苦。被告一直不愿意放手,而他也不对自身的行为做任何的更改。原告最近几个月来不管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尽折磨,故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婚生子殷某乙的抚养问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殷某甲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殷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农历12月28日生育一子殷某乙。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请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建立了较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且婚生子尚年幼,需要家庭的呵护,希望原、被告今后应备加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遇问题冷静处理,双方如能做到此应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家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