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6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杰仑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被执行人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人浙江杰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杰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兰宝日化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1,99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到庭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爱忠
审判员 徐 颖
审判员 范钦召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