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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18号

蔡燕飞与黎晓丹,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燕飞,黎晓丹,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818号

原告:蔡燕飞,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914。

委托代理人:丘爱军,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晓丹,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87。

被告:郭光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75。

被告:韦健,男,1980年5月15日出,壮族,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916。

被告:韦天宇,男,壮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912。

被告: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晓丹。

原告蔡燕飞诉被告黎晓丹、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晓丹、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燕飞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黎晓丹以生意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蔡燕飞提出短期借款要求,并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原告出借950万元给被告黎晓丹,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2、被告黎晓丹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本金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黎晓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4、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划付了950万元给被告黎晓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晓丹却迟迟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黎晓丹、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仍没有履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黎晓丹立即向原告蔡燕飞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以9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3249000元):2、被告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燕飞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担保的约定;2、结算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黎晓丹履行95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黎晓丹、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黎晓丹与原告蔡燕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晓丹向原告蔡燕飞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蔡燕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蔡燕飞在2014年3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50万元借款给被告黎晓丹。2015年8月12日,原告蔡燕飞以被告黎晓丹借款后未曾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晓丹向原告蔡燕飞借款950万元的事实,原告蔡燕飞已提供《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黎晓丹亦未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黎晓丹未举证证明借款后归还了借款,原告蔡燕飞起诉要求被告黎晓丹归还借款本金9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合同约定的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5.60%÷124=1.8667%)。原告蔡燕飞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亦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蔡燕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晓丹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燕飞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3294元,由原告蔡燕飞负担2294元,被告黎晓丹、郭光辉、韦健、韦天宇、清远市金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德

人民陪审员  祁先超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