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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656号

罪犯于文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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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656号罪犯于文忠,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10)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文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至2022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于文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于文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2月、3月、4月、9月共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文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文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十万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文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窦 双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