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志刚,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志刚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严志刚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南路建安街熳洁儿内衣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的折合价值人民币2299元的枣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严志刚在武汉市洪山区井岗菜市场西出口,盗走被害人习某的折合价值人民币1696元的红色“优狐”牌电动车一辆。2015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严志刚在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铁路公安对面大排档门口,盗走被害人聂某的折合价值人民币1273元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严志刚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志刚具有累犯、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志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志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志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