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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521-1号

钱程与曹慧萍、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程,曹慧萍,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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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2民初521-1号

原告:钱程,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曹慧萍,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乌石路1号,企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7520K。

法定代表人:张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钱程诉曹慧萍、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程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房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万元或查封其房产。

二、查封冻结原告钱程提供其父亲钱太荣进行保全担保的财产即房地权证环峰字第××号房地产和1万元保证金,查封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孟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