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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282号

郝先喜、马付云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先喜,马付云,路海玲,郝永彬,郝永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郝先喜,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县。原告马付云,女,194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路海玲,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郝永彬,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县。原告郝永涛,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路海玲,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北关区,系郝永涛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刘鹏,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滑县,系基层组织推荐公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海河大道南侧。负责人高国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先喜、马付云、路海玲、郝永彬、郝永涛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先喜、马付云、郝永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原告路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原告郝永涛法定代理人路海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先喜、马付云、路海玲、郝永彬、郝永涛诉称,被保险人郝海芳于2009年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于2010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事故发生不久原告就按照被告的要求递交了保险理赔申请,但是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迟迟不予理赔,直至2015年7月22日意外地给原告下达了一份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通知称不予理赔的原因是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违法的。被保险人投保的时候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给被保险人保险条款,更没有给被保险人讲述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是严重违反保险法的;事后原告了解了一下被告处类似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并未在免责范围;从被告类似的保险免责条款看,并没有醒目的文字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原告递交理赔申请后,被告在几年之后方下拒绝理赔通知,也足以说明被告态度恶劣。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延推诿,不履行自己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县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原告在事发后,直至2015年7月份从未向被告公司提交过任何理赔手续,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诉讼时效均为两年,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公司在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书及材料后,经审核,受害人郝海芳系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于被告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路海玲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3、郝某在购买该案所涉及的人身短期意外险后,被告公司向其交付了该保险的保险卡,保险卡上附有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而且责任免除条款是以黑体字进行了提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提示之后,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免除事由的,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未做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郝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8时许,在曲××线安阳县××村路段,郝某驾驶无牌农用运输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力撞到路东冯付生房屋的北侧,致车辆、房屋及屋内众多物品受损,郝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2010年6月24日,安阳县殡仪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郝某于2010年5月28日在安阳县殡仪馆火化。郝某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县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5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8日。2015年6月14日,安阳县吕村镇西常山西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郝先喜是郝某的父亲,马付云是郝某的母亲,路海玲是郝某的妻子,郝永彬、郝永涛是郝某之子,郝某无其他继承人。

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不久,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应保险公司要求,郝某父母于2010年6月23日,郝某妻子路海玲于2010年6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了存折账户用于理赔。

原告提交的资料交接凭证上未显示有提交日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资料交接单系2015年7月7日原告提交理赔材料时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路海玲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人郝某的理赔申请已于2015年7月7日收悉。经审核,保险公司认为郝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其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以上事实,有原告郝先喜、马付云、路海玲、郝永彬、郝永涛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安阳县吕村镇西常山西街村委会出具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郝某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资料交接单、保险单截屏,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2010年5月27日郝某因事故死亡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开立时间及安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均发生于该时间段,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资料交接单上未显示接受材料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资料交接单发生的时间系2015年,且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上拒绝理赔的理由为郝某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而未提及时效问题,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郝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郝某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县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5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因事故死亡,被告中国人寿安阳县公司应对五原告主张的保险金15000元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郝先喜、马付云、路海玲、郝永彬、郝永涛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莉莉

审 判 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