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吴某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江平、林其奋,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某,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其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覃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5月28日在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经朋友介绍后就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9月份前后将家里人民币万余元带走后离家出走。覃某某出走后,吴某某曾报警并多方打听覃某某的下落,但覃某某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间未生育子女。吴某某认为,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吴某某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覃某某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现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城场村居委会证明出具证明证实覃某某2008年9月出走,出走后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吴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9月吴某某向马巷派出所报警,后经多方打听,覃某某至今仍下落不明。又查明,2014年12月4日吴某某以2008年5月与覃某某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后,对方离开至今无法联系为由向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派出所报警。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吴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城场村居委会证明、报警回执予以佐证,因被告覃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虽然登记结婚七年多,但覃某某却在与吴某某仅共同生活几个后离家出走,且与吴某某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吴某某请求与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均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嘉昌
代理
审判员 刘秀丽
人民陪审员 黄梅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