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逢年,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兵,县长。委托代理人鲍文斌,长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俞逢年诉长兴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浙湖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俞逢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逢年,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9日,原告俞逢年因不服长兴县洪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长兴县城市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俞逢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6月7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长政复终字[2010]1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俞逢年因不服2010年5月18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长兴县洪桥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10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长政复决字[2015]11号),该复议决定认为长兴县洪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8日制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俞逢年于2015年9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俞逢年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因不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自愿撤回申请,于2015年9月8日就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第二次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认为超过法定期限具有正当理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逢年全部的诉讼请求。俞逢年上诉称:2010年5月29日,上诉人就洪桥镇城建办在2010年5月18日向上诉人制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向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时上诉人未发现《通知书》是城建办伪造的,是长兴县法制办公室的干部向上诉人讲明,洪桥镇城建办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将城建办作为被申请行政复议人是不当之后,上诉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是洪桥镇城建办,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的被申请人被法制办篡改为长兴县城市管理局,这是法制办不履行行政复议的行为。自从《行政复议终止书》发出七个月后,洪桥镇城建办在2011年1月12日非法召集洪桥镇城管人员将上诉人家的砖墙砸倒,造成上诉人家财产重大损失。上诉人现在才发现《通知书》是洪桥镇城建办伪造的,所以上诉人在2015年9月8日再次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复议申请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长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9月8日,上诉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洪桥镇人民政府2010年5月18日对其制发的《通知书》。经审查,上诉人在长兴县××桥村建设房屋,洪桥镇人民政府认定其建房行为违法,于2010年5月18日向其制发了《通知书》,并于2012年1月12日将上诉人所建房屋拆除。
上诉人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9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洪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8日向其制发的《通知书》,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11号决定,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俞逢年的复议申请有无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兴县洪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涉案《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上诉人俞逢年,此节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内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以长兴县洪桥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就涉案《通知书》向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显然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期限,长兴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逢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