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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626号

石某与石某1、石某2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石某,石某1,石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石某,男,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1,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2,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诉被告石某1、石某2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召辉,被告石某1、石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系教师,身教40余年,桃李满天下,2013年9月2日、9月5日二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观音寺乡政府门口四处张贴大字报,捏造原告私开公章、造假房产证、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等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诋毁原告名誉,引起乡政府全体人员及围观群众大肆宣传,微信上四处传播,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导致原告一度轻生,精神紊乱。2013年11月11日,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乡派出所对被告石某1作出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2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对被告石某2作出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2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综上,二被告故意捏造事实,在观音寺乡政府张贴大字报,对原告进行诽谤,在社会上造成极大恶劣影响,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0元;2、恢复名誉;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方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在市级以上报刊公开刊登给原告恢复名誉。

被告石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用钢笔写的,不是大字报是小字报。原告造假房产证属实,因为原告小红本中有二个公章一个私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骗取教师资格证属实。2005年原告将被告妻子打成轻微伤。综上,被告没有造谣诽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2辩称,1、张贴大字报是被原告所逼造成的,且仅贴一张,没有四处张贴。2、关于假公章是因为原告故意气被告称其会造假公章。3、原告的小红本上有二个公章、一个私章,所以是造假章。4、石某弄虚作假属实。5、原告不会寻死觅活。6、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骗取教师资格证属实。综上,被告没有造谣诽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石某1、石某2在鲁山县观音寺乡政府门口张贴针对石某的大字报,称石某私刻公章、造假房产证、弄虚作假、考分不够、骗取教师资格证等等。同年9月5日石某2再次在鲁山县观音寺乡政府门口张贴相同内容的大字报。对于石某1、石某2的上述行为,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乡派出所分别做出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2515号、2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石某1、石某2的行为已构成诽谤行为,均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石某认为石某1、石某2上述行为侵犯其名誉权,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石某1、石某2在鲁山县观音寺乡政府门口张贴大字报诽谤石某的行为,有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乡派出所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2515号、2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石某1、石某2的诽谤行为目的明确,属于公然丑化原告人格,诋毁原告名誉,已构成名誉侵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其名誉的事实成立。石某请求石某1、石某2在平顶山市市级以上报刊公开刊登给原告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石某1、石某2的违法行为地主要发生在观音寺乡范围内,故石某1、石某2应在观音寺乡政府门口以公开信的方式(公开信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查)给石某恢复名誉为宜。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元,结合本案名誉侵权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某1、石某2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人并未诽谤原告等,同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庭审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二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1、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鲁山县观音寺乡政府门口以公开信的方式给原告石某恢复名誉(公开信的内容经本院审查后发出)。

二、被告石某1、石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石某1、石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群

人民陪审员 乔 年

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