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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108号

黎国坚、黎国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黎国坚;黎国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琼027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国坚,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三亚市,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广荡,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国块,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三亚市,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国坚、黎国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国坚、黎国块及黎国坚的辩护人陈广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黎国坚喝酒后,行走回家途中被一辆摩托车几乎蹭到,黎国坚用脚踢了该摩托车司机,摩托车司机驾车逃跑。被告人黎国坚来到临春一组新公路对面,看到正在路边等客的被害人符某,以为符某和之前与他摩擦的摩的司机是一伙的,便冲上去殴打符某,符某于是驾车跑到附近巷子里躲藏。因害怕一人出来继续被殴打,符某打电话叫陈某、张某过来接他离开临春村。符某从巷子里出来和陈某、张某会合时被黎国坚看见,黎国坚命令符某等三人立即离开,见符某等人站在原地没有动,黎国坚便拿起路边的石头冲上去砸向符某等三人,陈某、张某见状驾车逃离。黎国坚追打符某,并与符某扭打,期间,黎国坚追打符某时摔倒磕碰到下巴受伤。陈某见符某被打,便返回拉劝。此时被告人黎国块看见被告人黎国坚与符某发生冲突,回家取出一把砍柴刀来到现场,被黎某1夺下刀后,仍然冲上去和被告人黎国坚殴打符某,致符某右额部、右眉弓、右眼睑等部位挫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身体多部位挫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国坚、黎国块的家属于2016年1月27日赔偿被害人符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符某表示不再追究对被告人黎国坚、黎国块的任何责任,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国坚、黎国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国坚、黎国块的供述,被害人符某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黎某1、董某、黎某2的证言及陈某、张某的辨认笔录,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大东海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手机187XXXX****、138XXXX****通话清单,(符某)住院病历,黎国坚门诊费用清单,(证实二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信息(2份),符某出具的《收据》、《刑事谅解书》,三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5]第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黎国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黎国坚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告人黎国坚、黎国块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国坚、黎国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国坚是事故的引发者,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黎国块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黎国坚、黎国块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黎国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黎国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国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黎国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伟佳

审 判 员 黎 金

人民陪审员 王 彬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