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民初字第73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西路2号54幢。
法定代表人:金炎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熙春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吕凤兰,职务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一路8号6幢。
法定代表人:郑燕英,职务为执行董事。
被告: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化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毛银仙,职务为执行董事。
被告:吕凤兰。
被告:吕龙根。
被告:郑燕英。
被告:毛银仙。
被告:吕卓亚。
被告:吕文贵。在本案中同时为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吕卓亚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郑利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郑燕英等多名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于2014年11月21日,由
代理
审判员郑利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戚雪生、谢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因本案的审理尚待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另一起案件的审理结果,故于2014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恢复审理,期间合议庭成员中
人民陪审员戚雪生因故变更为
人民陪审员张志诚,经再次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于2016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鑫业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1.5%,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其生产设备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为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16日,之后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9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的利息53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承担最高额600万元的担保责任;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124000元,由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上述款项要求在抵押物中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9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据实结算。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鑫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该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等均进行了约定。2、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动产所有权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在工商做了抵押登记。3、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证明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各自为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4、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9月2日向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发放两笔各300万贷款,合计600万元。5、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吕凤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被告还欠的款项为300万,该笔款项下的抵押物为位于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价值17319646元的机器。其中提供发票复印机的16842473元,未提供发票复印件的477173元。6、浙江省物价局文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124000元。7、2014衢民保字54号裁定书及清单一份,以及2014年衢江区人民法院对吕凤兰的笔录一份,证明衢江区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对元泰公司在工商涉及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并由法人代表在现场进行了确认,确认结果是对查封财产的物权没有异议。8、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加盖了元泰公章)36份,总金额为16842473元,证明抵押物的真实性。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出的主要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且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各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列在抵押物清单上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登记。同时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与原告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借款均提供了最高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31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16日,各保证人也未能实际履行保证责任,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作出了约定,原告自认被告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之后利息未能予以支付,故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约定为由借款方也就是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该律师费原告已按照物价局公布标准实际支付,且与案件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相符,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作为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承担最高额分别为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承担最高额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身所有机器设备为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清单)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其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要求在上述抵押物中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鑫业公司自愿放弃对原抵押物清单中9项(即原抵押物清单第11、12、13、19、20、21、22、33、36项)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4000元;
二、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设备清单)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6元,公告费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元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宏泰玻璃有限公司、衢州市今元彩扩图片有限公司、吕凤兰、吕龙根、郑燕英、吕文贵、毛银仙、吕卓亚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利军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灵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设备清单序号名称厂家金额(元)数量单位塑料注射成型机BT26VII广州博创机械公司235000.00台直线自动转换台佛山市顺德区力创鑫玻璃机械89610.00台智能断路器衢州市择邻电器仪表有限公司17500.00台变频器杭州锐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44000.00套进线柜,出线柜等衢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91567.00批电容柜,出线柜,母线桥等衢州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98433.00批高压开关柜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340000.00台数码彩扩机诺日士(上海)精密机械制造568000.00台双边直线磨边机佛山市顺德区力创鑫玻璃机械239990.00台搅拌机,拉网机等杭州志达丝印器材有限公司12546.00台全自动玻璃双边磨边机(双圆)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607000.00套玻璃双边磨边机(双圆)佛山市顺德区力创鑫玻璃机械248000.00台玻璃斜边磨边机临沂扬子中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90000.00台玻璃斜边磨边机广东骄阳玻璃机械有限公司720000.00台玻璃斜边磨边机佛山市高明正兴机电有限公司530000.00台玻璃清洗机广东骄阳玻璃机械有限公司260000.00台玻璃清洗机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330000.00台全自动玻璃丝网印刷机广东宏富印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180000.00台半自动丝网印刷机广东宏富印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63000.00台烘道广东宏富印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180000.00条半自动丝网印刷机杭州力展科技有限公司357000.00套半自动丝网印刷机衢州市升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58000.00台烘道衢州市升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180000.00条晒版机衢州市升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20000.00台远红外线自动烘干风冷机广东宏富印刷机械实业有限公司190000.00台供排风系统惠州市星富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20000.00套电力设备(1600KW变压器)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128000.00台彩色多功能夹胶炉广东开明科技520000.00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