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殷小滨,居民。被告李运清,居民。被告孙艳梅(系李运清之妻),居民。被告盐城市昌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机场路7-10号。法定代表人吴瑶,该公司经理。
原告殷小滨与被告李运清、孙艳梅、盐城市昌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清、孙艳梅、昌顺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小滨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运清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发工人工资,被告孙艳梅原系盐城亚美利加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变更为盐城市昌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运清与被告孙艳梅系夫妻,故诉请法院判令三名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运清未答辩。被告孙艳梅未答辩。被告昌顺包装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李运清向殷小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殷小滨人民币计叁万元整(用于公司发工资)。”后李运清偿还7400元,余款未还,殷小滨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李运清与孙艳梅系夫妻关系,孙艳梅系原盐城亚美利加包装材料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4日,盐城亚美利加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盐城市昌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李运清向原告殷小滨出具借条借款,双方构成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运清向原告偿还7400元后未能及时偿还余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运清偿还的7400元抵冲借款本金后还应偿还22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运清与孙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艳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昌顺包装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昌顺包装��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清、孙艳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小滨人民币22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殷小滨对被告盐城市昌顺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李运清、孙艳梅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曹炜萍
审判员 蔡福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