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4903号原告陈某1,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周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代理)。被告谢某,女,1998年2月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余某,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籍贯、住址同被告谢某,系被告谢某之母。
原告陈某1诉被告谢某、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丽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谢某、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2014年农历年初,原告陈某1经人介绍与被告谢某谈婚。经原、被告双方商定,于2014年农历2月28日定婚,经媒人安才琴之手交给被告余某礼金20,000.00元;××××年××月××日烧香(即农村习俗,原、被告家确定结婚日子),经原告押礼先生刘发全之手,将礼金30,000.00元交给被告委托的收礼先生范才先,范才先又将该礼金转交给被告家。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陈某1与被告谢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谢某经常故意无理取闹,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纠集其父母及其亲属来原告家中闹事。2015年6月6日,被告谢某的父母及亲族在原告加闹事后,将被告谢某带走至今。另,原告陈某1与被告谢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家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生活上造成很大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返回原告彩礼钱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第二组证据:被告余某、谢某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余某、谢某身份;第三组证据:团结乡安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谢某和余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第四组证据:证人陈某2当庭所作证词:我是陈某1的父亲,陈某1经安才琴介绍与余某家姑娘谢某谈婚。2014年农历2月28日定亲时,经媒人安才琴之手交给余某家了礼金20000元。××××年××月××日到余某家烧香,经压礼先生刘某之手交给余某家请的收礼先生范才先30000元礼金,后面范才先这笔钱交给了余某。第五组证据:证人刘某当庭所作证词: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二那天,陈某1家请我作为压礼,到余某家去烧香,经过我手买了三套衣服和三万块现金给了余某家,还有50斤和50斤肉,衣服买成多少钱,我不知道,那三万款钱是在陈家给我的,在余某家,我就把钱给了余某家请的收礼人手上,那人是余某家请的一个女的,叫什么我不知道。余某请的人收到我带陈某1给的钱之后,是怎么处理的,是交给余某还是交给谢某,我就不清楚了。第六组证据:证人宋某当庭所作证词:陈某1家到余某家烧香那天是请我帮他们背的东西,具体是那天我记不清了,当时背的有肉和酒,当她了之后,陈某1家给了刘某三万块钱,再由刘某给了余某家请的一个收礼的,那个收礼的是一个女的,钱点清楚后,就给了谢某家母亲余某。第七组证据:证人范某当庭所作证词:陈某1和谢某摆酒时我是帮陈某1家收礼的,他们摆酒的时候,我听陈某1家父亲陈某2说了他家到谢某家去了50,000.00元的彩礼钱。被告谢某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余某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第一份证据:原告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该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余某、谢某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余某、谢某身份,该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团结乡安山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谢某、余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该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证人陈某2当庭所作证词:经刘某转交给被告余某人民币30,000.00元与第五组证据刘某当庭所作证词、第六组证据宋某当庭所作证词,符合客观事实,能相互佐证,印证原告因婚约,给付被告余某人民币30,000.00元礼金的事实,本院对证人陈某2、刘某、宋某所作关于支付礼金人民币30,000.00元证词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2所作证词,给予了被告礼金20,000.00元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范某当庭所作证词,系听他人诉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与被告谢某于2014年农历年初经媒人安才琴介绍认识后开始谈婚,在谈婚期间于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二日(2014年12月13日),经刘某转交给了被告余某家所请收礼之人范才先人民币30,000.00元,在范才先点清数目之后,将该款交付给被告余某。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2015年1月27日),原告陈某1按农村习俗,与被告谢某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期间,陈某1与谢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陈某1与被告谢某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谢某于2015年6月6日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与被告谢某仅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与被告谢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陈某1所述经安才琴转交给被告余某、谢某彩礼20,000.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二日(2014年12月13日)去被告余某、谢某家烧香(双方确定结婚日子)交付给被告余某的彩礼30,000.00元,有证人刘某、宋某、陈某2等人证言相互印证,符合本地习俗,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陈某1与被告谢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所以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而本案所涉礼金由被告余某所收,故应由被告余某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所查明事实,酌情认定被告余某返还原告陈某1彩礼人民币21,0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1返还彩礼人民币2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陈某1承担525.00元,被告余某承担1,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亚林
人民陪审员 杨唐俊
人民陪审员 王云怀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