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洪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郑洪东。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顺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龙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黎钊铭。
委托代理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朝梅。上诉人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利生万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顺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衡公司”)、重庆金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利生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洪东。利生万盛分公司是分公司,负责人是郑洪东。顺衡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金戈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八),约定顺衡公司为金戈公司提供上汽依维柯自卸汽车十辆,单价40.66万元,货款总价406.6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金戈公司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分期付款的货款总额为436.6万元:付款日期应付金额利息合计剩余金额备注500000元0元500000元3566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清订金719800元0元719800元2846200元车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5万/台1219800元100000元1319800元1626400元车辆送达最终交货地验收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813200元100000元913200元813200元自交车日起60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813200元100000元913200元0元自交车日起120日内支付剩余20%金戈公司不得以车辆质量、服务等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车款,如车辆有质量、服务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方案。同日,顺衡公司与金戈公司签订第二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九),约定顺衡公司为金戈公司提供上汽依维柯自卸汽车十辆,单价41.06万元,货款总价410.6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金戈公司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分期付款的货款总额为440.6万元:付款日期应付金额利息合计剩余金额备注500000元0元500000元3606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清订金731800元0元731800元2874200元车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5万/台1231800元100000元1331800元1642400元车辆送达最终交货地验收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821200元100000元921200元821200元自交车日起60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821200元100000元921200元0元自交车日起120日内支付剩余20%金戈公司不得以车辆质量、服务等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车款,如车辆有质量、服务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方案。上述两份《汽车销售合同》的货款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至今未付。金戈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收车单》,内容为:今收到顺衡公司送来红岩杰狮7.6米自卸车(合同八)壹拾辆,底盘号分别为:DD265364、DD265362、DD265368、DD265320、DD265366、DD265361、DD265363、DD265319、DD265353、DD265351,车况良好,合格证原件、锁匙、随车工具齐全,车辆无擦挂;车辆配置与合同约定一致。金戈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收车单》,内容为:今收到顺衡公司送来红岩杰狮8米自卸车(合同九)壹拾辆,底盘号分别为:DD264687、DD264706、DD264685、DD264700、DD264690、DD264699、DD264692、DD264697、DD264694、DD264696,车况良好,合格证原件、锁匙、随车工具齐全,车辆无擦挂;车辆配置与合同约定一致。金戈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出具《收车单》,车辆送达最终交货地验收日为2013年8月16日。车辆送达最终交货地验收后第10日是2013年8月26日。自交车日起第60日是2013年10月15日。自交车日起第120日是2013年12月13日。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5362;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5361;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5320;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5319;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5363;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5366;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5368;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5351;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5364;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5353;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85;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87;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97;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94;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92;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90;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99;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696;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706;渝B×××××大型汽车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车辆识别代号尾数为DD264700。以上二十辆货车均为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利生万盛分公司提交二十份《车辆挂靠合同》,甲方是利生万盛分公司,乙方是李应池。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以甲方名义上户,由甲方为其提供车辆运营服务。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当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当月25日前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下年服务费5000元。乙方承诺以本合同所涉车辆作为缴纳所涉费用的抵押担保。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提车时对所挂靠车辆的外观、质量和随车资料、备件、工具当场验收。乙方接车时已经详细审查,该车符合国家规范。乙方提车后不管发生任何质量或其他问题,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利生公司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出借人是利生公司,借款人是李应池,落款日期是2013年8月29日,协议约定李应池向利生公司借款360万元,分12期偿还,从2013年9月1日还款至2014年8月30日,协议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利生公司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李应池今收到利生公司现金360万元整。利生万盛分公司为涉案20台车辆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具了40张发票,发票的付款人均为利生万盛分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为涉案20台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上纳税人均为利生万盛分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为涉案20台车辆向车辆管理所江南分所支付汽车反光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利生万盛分公司为涉案20台车辆购买了GPS五台加首年服务费,收据上付款人为利生万盛分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顺衡公司与金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顺衡公司送货给金戈公司后,利生万盛分公司将货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没有按约付清货款,顺衡公司因此起诉。本案主体适格,双方设立并实施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的问题。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及案件涉及案外人刑事犯罪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但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顺衡公司与刑事案件有直接关联,公安部门亦未查实顺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公安部门待查的犯罪行为与本案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对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驳回起诉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辩称挂靠关系的问题。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李应池购买后挂靠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是李应池所有,其与李应池是挂靠经营关系。对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车辆挂靠经营是指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到企业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在本案中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是金戈公司,而非李应池;李应池也并非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戈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其购买的车辆属于其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李应池的个人财产。2、金戈公司与顺衡公司签订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后,两份《汽车销售合同》的总货款至今未付。3、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车辆购置税的付款人是利生万盛分公司。4、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辩称李应池向其借款,一部分借款代其支付税费和购买保险,其余借款转账支付给李应池,但在《借款协议》和《收条》中均没有对此约定。5、假如李应池与利生万盛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所有权属于李应池,李应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涉案车辆安装GPS属于李应池的营运成本,并不属于车辆上牌、购买保险等车辆上路的必须手续。即使利生万盛分公司履行挂靠手续,为李应池办理保险、车辆税费等手续,也没必要为车辆安装GPS。利生万盛分公司为车辆安装GPS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存在疑点。综上所述,李应池不是《汽车销售合同》的签订方,其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购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车辆购置税,并不是车辆所有人。既然李应池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那么与利生万盛分公司之间就不属于挂靠关系。关于利生万盛分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顺衡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以及金戈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的《收车单》,以及金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金戈公司已经确认购买汽车的相关事实。2、顺衡公司提供的二十辆货车的底盘号与登记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的二十辆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一一对应;顺衡公司销售的二十辆货车实际上已入户至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结合利生万盛分公司与李应池不属于挂靠关系,且交强险发票、机动车商业险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上的付款人均是利生万盛分公司的事实,由此可见,涉案二十台车辆属于利生万盛分公司的财产。3、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共同向顺衡公司购买汽车,由金戈公司负责签订买卖合同,由利生万盛分公司负责车辆入户并营运的事实。利生万盛分公司虽然不是《汽车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但其作为汽车的实际买受人和权属人,应当与合同签订人金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顺衡公司与金戈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选择分期付款,则货款本金为817.2万元,利息为60万元,共877.2万元。金戈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至今未付,尚欠顺衡公司应支付货款877.2万元。关于顺衡公司主张金戈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991137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没有约定这部分利息,顺衡公司向金戈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主张这部分利息,是因金戈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造成顺衡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其实质是向金戈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追讨违约损失,即追讨违约金。金戈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顺衡公司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2991137元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收,该标准没有合同依据。该院对计付标准酌情认定如下:在两份《汽车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货款本金100万元没有支付,应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第二期因顺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验收合格的日期,因此认定为金戈公司收车当天为车辆验收合格日,第二期货款本金1451600元没有支付,应在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第三期货款本金2451600元没有支付,应在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第四期货款本金1634400元没有支付,应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第五期货款本金1634400元没有支付,应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顺衡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且分期付款合同期内顺衡公司另行计算了利息,结合顺衡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每一期尚欠货款金额为本金从两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应付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利生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利生公司应对其下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顺衡公司支付货款877.2万元和违约金(共五笔违约金,第一笔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笔以1451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三笔以24516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四笔以1634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五笔以1634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
二、驳回顺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79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共同负担85433.11元,由顺衡公司负担11945.89元。
上诉人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在原审庭审调查及辩论阶段均多次提出,顺衡公司早在2014年5月16日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相同被告向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顺衡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顺衡公司的本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且并未在前一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本案原审判决实质上推翻了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的不同裁判结果,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性、一致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在认定基本事实时适用双重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是金戈公司,而非李应池,李应池也并非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戈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其购买的车辆属于其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李应池的个人财产。”“李应池不是《汽车销售合同》的签订方,……,并不是车辆所有人。”然而事实上,利生公司与利生万盛分公司同样也并非《汽车销售合同》的签订人,更从未委托金戈公司代为签订合同或与其形成任何合作购买车辆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原审法院在毫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推定系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与金戈公司共同向顺衡公司购买汽车,并由此判决由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能够正常运行及发展的基本原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仅能够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及于第三人。本案中,利生公司与利生万盛分公司不仅不是《汽车销售合同》的签订人,且并非顺衡公司履行该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签订后,顺衡公司将涉案车辆及合格证原件、钥匙等合同标的物均交付给了金戈公司,并由金戈公司向其出具《收车单》加以证实。现顺衡公司未能按期收到金戈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即要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担支付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及应有之义。另,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但机动车本就是动产,其所有权的认定系参照动产的相关规定,即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在车管所的登记系便于进行车辆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是车辆所有权的依据。且,金戈公司以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义登记涉案车辆,系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与金戈公司之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顺衡公司从未与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横跨两个合同关系向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主张权利。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车辆挂靠经营不仅客观上大量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也已在民事法律范围内受到法律法规的认可及规范。然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已查明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与李应池就涉案车辆签订了二十份《车辆挂靠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李应池)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以甲方(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义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李应池)”,原审法院却在没有证据推翻上述挂靠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仅凭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车辆购置税发票上的付款人是利生万盛分公司,以及怀疑利生万盛分公司为涉案车辆安装GPS的合理性就否定了利生万盛分公司与李应池之间的挂靠关系,实在难以令人信服。众所周知,既然涉案车辆是登记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那么无论是保险单还是购置税发票所记载的付款人都肯定是利生万盛分公司,然而实际上却是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应池依据《车辆挂靠合同》承担上述费用。而安装GPS本就是车管所为加强管理,对达到一定吨位的车辆所强制性要求安装的;同时,李应池还曾向利生公司高额借款,分期还款。安装GPS也是利生万盛分公司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原审法院竟然依据对这几点的怀疑就推翻多份《车辆挂靠合同》,不仅草率,也是对依法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尊重。3、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顺衡公司早已向公安部门就李应池等涉嫌合同诈骗报案,并由公安部门受理并立案,但原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顺衡公司与刑事案件有直接联系,公安部门亦未查实顺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公安部门待查的犯罪行为与本案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认为,“未查实”正是表示该案尚属于侦查过程中,不应由原审法院提前作出认定,而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证据的搜查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并非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义务,原审法院不应随意加重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的证明责任。据此,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由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并由顺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顺衡公司答辩称: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所提及的有关涉及本案刑事侦查内容,全部已经在检察机关终结,同样新会法院因为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当时提出的有关刑事侦查的内容而作出了裁定书,相应的理由已经消失,所以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以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关于李应池挂靠利生万盛分公司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反而证明了涉案车辆由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接收产权并实际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金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因李应池借款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2、巴南区人民法院保全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证明巴南区人民法院应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的请求对李应池所有的11辆货车扣押后交由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保管,该11辆货车就是本案争议的21辆货车中的11辆。3、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李应池查封货车的申请书,证明李应池自愿变卖车辆偿还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的借款。4、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281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根据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李应池11辆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5、收条和送达回证,证明李应池于2014年8月13日从巴南区人民法院领取了被扣押的11辆货车,结合一审时提交的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李应池因购买货车向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到期没有偿还,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依法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了诉讼,李应池认可因购买车辆向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借款,被保全的车辆属于李应池实际所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文件[盛经开道运发(2014)41号];2、《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3、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交通字(2015)5号],证明利生万盛分公司应当对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所有货车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俗称GPS),如未按照要求安装则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即是说为李应池所购买的车辆安装GPS是利生万盛分公司的法定义务。第三组证据:案外人潘耀权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告知函》,证明顺衡公司所起诉的20辆货车中至少有15辆是由肇庆名俊公司销售的,李应池向利生公司借款、偿还借款并挂靠车辆的事实,案件纠纷涉及刑事案件。被上诉人顺衡公司对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有关李应池挂靠利生万盛分公司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了涉案车辆由利生万盛分公司接收产权并实际所有的事实。2、有关适用法律法规的部分,由于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如想证明涉案车辆产权不属其所有,应该举证与产权相关的法律,但其引用的上述条例完全不适格。3、所有证据涉及的事实部分均没有否认涉案车辆上牌是利生万盛分公司,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由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提供,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建议法庭不予考虑。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利生公司和利生万盛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2816-1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无巴南区人民法院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能证明李应池向利生公司借款且借款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等事实;第二组证据,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文件、《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等,虽能证明利生万盛分公司负有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货车安装GPS的义务,但亦不能排除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属于其所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案外人潘耀权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告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函件说明的李应池向利生公司借款购买车辆并挂靠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等事宜并未涉及顺衡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车辆。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顺衡公司就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将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诉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要求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购车款及利息。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顺衡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涉及被案外人诈骗并已向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经侦支队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顺衡公司的起诉。金戈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由于经济原因不能出庭,为协助你院公正、公平审理案件,对案件的当时过程作出说明。本公司从事汽车运输业务,为了加快公司业务发展,计划购买运输车辆。由于本公司资金不足,经介绍与利生公司合作购买车辆共同营运,本公司负责与汽车经销商签订购车合同,资金由利生公司支付,车牌入户到利生公司名下。本公司就于2013年5月30日与顺衡公司签订两份购车合同,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合同项下的20台车辆,告知利生公司后,利生公司即提供组织代码证要求入户到利生万盛分公司,并即办理入户手续。本公司即要求顺衡公司开具发票给利生公司。利生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及9月10日分别收到入户上牌发票等手续后,即支付车辆购置税到国税局,并到所属车管所办理车辆入户上牌手续。利生公司将车辆入到名下后至今没有付款给顺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应否向顺衡公司支付购车款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共同上诉认为,顺衡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现顺衡公司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及相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推翻新会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作出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顺衡公司曾于2014年5月就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该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该生效裁定并未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实体处理。且顺衡公司诉请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承担支付购车款的责任,虽与顺衡公司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顺衡公司于2015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因此,本院对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应否向顺衡公司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的问题。顺衡公司认为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向其购买涉案车辆,金戈公司是合同签订方,涉案车辆权属登记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主张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及利息,并提供了《汽车销售合同》、《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确认涉案车辆登记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但上诉抗辩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车辆实由案外人李应池向利生公司借款后购买并挂靠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责任。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转账记录及《车辆挂靠合同》、《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同属合同的构成部分。本案合同虽然是由金戈公司签订,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未与顺衡公司签订书面车辆买卖合同,但与顺衡公司签订合同的金戈公司证实涉案车辆是由其与利生公司合作购买,金戈公司负责签订合同,购车款则由利生公司负责支付,并将车辆登记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查明的事实亦显示,涉案20台车辆均登记在利生万盛分公司名下,车辆税费、保险等亦由利生万盛分公司负责缴纳。利生万盛分公司是实际的权属人和实际控制人。由此可以认定,利生万盛分公司实际获得了合同利益,是合同履行的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获取了权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利生万盛分公司以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利生万盛分公司对于车辆为何登记在其名下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是李应池实际向其借款购买并挂靠在其名下,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应池向利生公司借款的金额仅为360万元,因360万借款而将价值870多万元的新车全部登记在他人名下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李应池是实际购买人并挂靠在其名下证据并不充分,也与金戈公司确认的其与利生公司为共同购买人的事实相矛盾。而且,即使利生万盛分公司与李应池存在借款和挂靠关系,亦是其两人的独立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对抗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顺衡公司。因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顺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金戈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顺衡公司与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尚欠其877.2万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金戈公司、利生公司及利生万盛分公司共同向顺衡公司支付货款877.2万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利生公司、利生万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5433.11元,由上诉人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利生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萍辉
审 判 员 蔡镇海
代理
审判员 应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