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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1685-1号

吴洪山与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洪山,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1685-1号申请执行人吴洪山。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溧水区。法定代表人陈正伟,系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洪山与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料款人民币30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句执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1080000元,但其债权执行条件尚不成就,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琴

审判员 张厚祥

审判员 戴遐宾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