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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1495号

哈××与穆一×、穆二×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哈××,穆一×,穆二×,穆三×,穆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哈××。委托代理人王猛,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一×。被告穆二×。被告穆三×。被告穆四×。

原告哈××与被告穆一×、穆二×、穆三×、穆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穆一×、穆二×、穆三×、穆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诉称,原告母亲杨××于2013年11月去世,原有两名女儿,大女儿哈一×,二女儿哈××。四被告为哈一×的子女。原告母亲死亡时留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住房一套。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母亲杨××去世时遗留坐落于和平区浙江路××××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杨××户口登记页1张、哈二×户口登记页1张;2、房产证1本。

被告穆一×辩称,同意原告继承房屋的一半。但是我也应该继承房屋的一半。另,原告没有赡养其母杨××,请法庭予以考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穆二×辩称,希望法院考虑穆一×没有其他住处的情况,依法裁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穆三×辩称,希望法院考虑穆一×没有其他住处的情况,依法裁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穆四×辩称,希望法院考虑穆一×没有其他住处的情况,依法裁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于2013年11月7日去世,原告父亲哈二×在杨××前去世。杨××生育两名女儿,大女儿哈一×(2008年去世),二女儿哈××(本案原告)。四被告为哈一×的子女。原告母亲死亡时留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房屋一套。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一半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相应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育有二女,二子均应享有继承权,其中哈一×于被继承人杨××之前死亡,应由哈一×的晚辈直系血亲,即本案四被告代位继承。对于继承人中是否有应多分、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原告继承遗产的1/2,四被告各继承遗产的1/8。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继承人杨××遗留财产为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房屋一套,应按上述份额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房屋,由原告哈××继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四被告穆一×、穆二×、穆三×、穆四×各继承享有八分之一份额;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请均予驳回。本案诉讼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哈××负担573元,由四被告穆一×、穆二×、穆三×、穆四×各负担143.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