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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209号

玉环县航俊机械厂与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玉环县航俊机械厂,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209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航俊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县汽摩工业园区)

负责人:董文彬,厂长。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漩门。

诉讼代表人:石宗平,监事。申请执行人玉环县航俊机械厂与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执行款77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9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执行款772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用1058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芦浦镇漩港工业区的厂房有抵押贷款未清偿,除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2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玉环县航俊机械厂杰发现被执行人台州锦辉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变现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