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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3364号

张雪华与许明建、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雪华,许明建,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364号

原告:张雪华。

被告:许明建。

被告: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影院片区D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许明建,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生状,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华与被告许明建、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许明建偿还原告张雪华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建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开始,被告许明建多次向李金花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经结算,许明建共欠李金花借款本金2082万元,并向李金花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建兴房开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李金花将上述债权中的1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转让原告所有,并通知了许明建、建兴房开。但许明建、建兴房开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明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雪华款项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许明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明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2元,减半收取13776元,由许明建、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崇岭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