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463号原告刘涛,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学刚,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9491950-1。法定代表人陈坚强,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涛与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原告与他人为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7200元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7200元。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原告作为民工在张勇刚班组,为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昆明市万科金色领域、万科魅力之城及万科云上城、万科公园里等工地上进行墙板安装和维修的工程,被告的施工代表多次在阿克太(昆明公司)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用工明细上签字认可并加盖公司公章,张勇刚作为班组长也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多次向张勇刚支付工人生活费及工资,由张勇刚再根据每个工人的工作量进行转发,被告现尚欠原告工资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阿克太(昆明公司)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合同条件约谈记录、用工明细、生活费及工人工资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对其工程量也予以确认,原告理应获得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涛工资72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阿克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秦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