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474号罪犯沈成志,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沈成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9月6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7月27日转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19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至2017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沈成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悔改表现突出,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沈成志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成志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成志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