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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朝民初字第245号

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崔春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四村民小组,崔春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崔学洙,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山,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花(系被告的女儿),女,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太东四组)与被告崔春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东四组的负责人崔学洙及委托代理人李成荣,被告崔春山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崔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东四组诉称:被告曾系原告集体组织的成员,也曾参加过第二轮土地承包,1995年被告把自己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一并作价有偿转让他人。2006年,被告把自己的身份改为1994年6月参加工作的市属五七家属工,并以此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职工待遇。现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又转包给他人经营,并享受国家直补补贴。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再是原告集体组织成员,不能继续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能享受起曾承包土地被征收的相应补偿款。但是,被告隐瞒自己已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情况,领取了其所曾承包过的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33120元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且原告集体组织的绝大部分成员同意以小组长崔学洙为代表通过法定程序,依法收回被告所得不当得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3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春山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得到三分之二以上小组成员的同意,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第四小组起诉。2、被告崔春山并没有将土地转让给李赞雨,李赞雨作为韩国人也无权受让土地,原告关于崔春山与李赞雨之间存在承包土地转让关系不成立。3、被告取得补偿款时仍为承包户,不存在违法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春山原系被告太东四组村民,并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得0.21公顷土地(其中水田0.15公顷,旱田0.06公顷)。1995年春季,被告崔春山与案外人李钟木(于2003年10月23日病故)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李钟木,承包土地交由李钟木家庭(家庭成员为妻子李月顺、儿子李赞雨,李月顺于2004年7月13日病故)耕种,李钟木向被告支付1.2万元,但承包土地登记台帐仍登记在被告崔春山名下。2006年,被告将户口迁至延吉市河南街,办理“农转非”手续。自2010年起至今,被告崔春山将其承包土地对外转租,并承担国家水利费等相关费用,领取了国家直补款。2012年3月,被告以市属五七家属工身份参加了延吉市基本养老保险,月基本养老金为566.42元。2014年,被告的承包土地0.045公顷被国家征收,,原告太东村四组根据谁家的承包地被征收,村集体提留8%,其余全部发放给失地农户的分配方案,向被告崔春山分配了征用土地补偿款33120元。同年,案外人李赞雨(李钟木的儿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诉争土地,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赞雨已定居韩国,并获得韩国国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已不再具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李赞雨的起诉。2015年7月27日,原告太东四组召开会议,决定收回被告崔春山的承包地和已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会议记录中有33人签名同意。经庭审核实,太东四组共17户家庭,此次会议由13户家庭的代表参加,会议记录中的33人签名除参加会议的家庭代表本人签名以外的各个家庭的成员签名系所属家庭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7日会议记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吉林省“五七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被告提交的承包土地台账、农民负担监督卡、水利费收据、水利费台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的,并不改变原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地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仍应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改变,受让方与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中,被告崔春山原系太东村四组的村民,根据承包土地台账以及原告的自认,被告崔春山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原告太东村四组承包了0.21公顷土地(水田0.15公顷,旱田0.06公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太东村四组主张被告崔春山将承包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李钟木,在土地承包台账仍登记在崔春山名下,崔春山与李钟木之间没有书面转让协议,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崔春山将承包土地转让给李钟木。因此,被告崔春山与发包方太东村四组的承包关系不变,被告崔春山仍是本案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征地补偿款应归被告崔春山所有,原告太东村四组分配给被告崔春山的征地补偿费3312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征地补偿费3312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卞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