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810号

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810号申请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碧螺山庄3#区22号楼5-401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情况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张 邈执 行 员  朱恒胜执 行 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聂徐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