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行初1号原告刘济忠,1971年7月4日出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749号。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市长。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委托代理人崔勇万。第三人金月梅,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济忠诉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吉市政府),第三人金月梅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庭前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被告延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崔勇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月梅的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济忠提出的主要诉讼理由及请求是:2014年11月14日,业主房屋被征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补偿款。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支付补偿款。被告延吉市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是:被告作出的棚户区改造B22标段房屋征收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规定,被告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因对协议中涉及的款项原告及第三人有争议,未能共同办理取款手续,被告已将相关补偿款提存至征收专用账户,待争议解决后或双方共同前来办理取款手续。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月梅述称,《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住宅兼营业奖励应归第三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补偿款判归第三人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被告是否未依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对本案涉及的征收项目及被告实施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无异议,但鉴于对被诉《货币补偿协议书》合法性的审查涉及被告此前作出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要求被告就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及《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一并进行举证。被告延吉市政府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即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行为的立项文件,国土、规划、发改等部门的批准文件,评估、补偿过程及风险评估等证据。用以证明征收程序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包括:1、《货币补偿协议书》,2、征收补偿款款收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后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其中包含本案协议中涉及的款项。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存补偿款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延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局将本案涉及的B22地块编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延吉市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征收决定。在征收过程中,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延吉市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住宅兼营业奖励及营业损失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被告将该款项依法予以提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B22地块符合棚户区改造公益项目的要求,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行为合法。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延吉市政府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征收条例》中所称的被征收人系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调整,故行政法规并未直接将房屋承租人列入被征收人范围。鉴于房屋征收补偿款项中包含了营业损失、住宅兼营业奖励等项目,有可能涉及承租人的利益,延吉市政府在签订协议时,将承租人一并作为协议主体,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系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但行政机关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因营业损失、住宅兼营业损失等产生的纠纷,没有直接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应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被告延吉市政府在与相关当事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因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争议,而将相关款项依法提存,应视为已经依法履行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征收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刘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