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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10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与青岛国风药业招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青岛国风药业招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负责人李元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诚,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有杰,该行职工。 被告青岛国风药业招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王仁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招远支行”)与被告青岛国风药业招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风招远包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招远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国风招远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招远支行诉称,2002年3月12日,原告与青岛国风招远包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机械设备。依据该合同,200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 被告青岛国风招远包装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2年3月12日起至2004年3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和银行信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06年3月12日。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机械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709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立即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由此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等应优先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3月12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48000元。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3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万元整提供担保。同日,在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包括塑料破碎机、车床、挤出机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因未参加年检,于2007年11月1日被招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所抵押的财产也已经报废。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公司吊销情况、《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国风药业招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借款248000元。 如果被告青岛国风药业招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青岛国风药业招远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爱敏

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

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