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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970号

刘广财与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广财,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970号原告刘广财,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3日,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薛廷水,总经理。

原告刘广财与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财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廷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安装人防设备,自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共计欠原告安装维护费1224378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利息。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人防工程设备及配件、五金工具、消防钩、金属附件、通风器材、防盗门的生产、销售及安装。原告刘广财自2012年8月始为被告指定的单位进行人防设备的安装维护,其中1、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解放阁舜井片区安置房、三箭东荷苑、济南现代集团、重汽翡翠东郡等37家单位的安装费为4474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装结算单及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费统计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2013年,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海洋空间信息技术产业基地、济南长兴建设大学科技园、济南百替御园华府等15家单位的安装费及门扇加油漆费160832.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3、2013年,原稿在被告指定的龙腾国际花都、济南荣宝斋文化艺术广场、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大众报社等26家单位的安装费为13338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4、2013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三箭汇福山庄山东长能置业等单位的安装费9003元。上述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5、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中铁国际城B地块、力高国际地下车库、海洋空间信息技术、济南奥盛大厦等11家单位安装门框、油漆费共计83275元。上述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6、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名辉豪庭的安装费1425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7、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长青三泽的安装及油漆费58994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8、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天业中心的安装及油漆费9796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9、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豫林家园的安装及油漆费12992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0、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鲁邦奥林逸城的安装及油漆费17942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1、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鑫苑名家的安装及油漆费16132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2、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盛福片区的安装及油漆费9676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3、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徐家片区新河湾(天齐)的安装及油漆费14878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4、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名湖太学院的安装费550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5、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历城检察院的安装及油漆费144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6、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山东万平恒通的安装费4875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7、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山东宏海置业、济南历城招待所的安装费1575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8、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明泉春晓的安装费21375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9、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西城济水上苑的安装费1750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0、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山大路224号的安装费4312.5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1、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山景御园、济南鑫苑名家等四家的安装费124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2、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中心医院病房楼的安装及油漆费4381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3、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圆通分拣公司的安装及油漆费2472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4、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港沟珍稀濒危树种工地的安装及油漆费4382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5、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万平商务大厦的安装费170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6、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山东节能示范项目的安装及油漆费424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7、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黄金时代广场的安装及油漆费20871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8、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重汽外滩(北区)工地的安装及油漆费6158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29、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国华新经典、济水上苑的安装费205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30、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大众日报社的安装及油漆费21024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31、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百替御园华府的安装及油漆费7728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32、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山大路224号工地的安装及油漆费27942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33、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山景御园19#、16#楼油漆费248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34、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天业中心、鲁邦奥林逸城、重汽外滩等19家单位的安装、整修费1767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35、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绿地花都泉景园二期的安装及油漆费19695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36、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济南阳光舜城二区国华经典、淮海东城御景项目北、名辉豪庭、长兴建设长春苑小区、济南徐家新河湾片区、山东科学院生物楼的安装费16850元,该事实由被告董事苗万保签字确认的安装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刘广财为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的安装及油漆费等共计12189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财为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进行人防设备的安装、维护,要求被告支付安装维护费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广财安装维护费121897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21897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

人民陪审员  叶子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