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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复1号

天津市渤明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渤明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时恒新,杜春凤,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渤明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47号2楼。法定代表人时恒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小区10-1-405。法定代表人傅宏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傅宏典,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娜,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时恒新,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杜春凤,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919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隗合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瑞刚,该公司职员。申请复议人天津市渤明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时恒新、杜春凤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00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天津市渤明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时恒新、杜春凤提出的(2015)京方圆执字第0187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属无效,要求法院不予执行,不符合本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天津市渤明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时恒新、杜春凤称,2015年12月,申请复议人收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南执字第240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复议人履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出的(2015)京方圆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申请复议人当即提出对前述执行证书有异议,请求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案范围,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0056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出的(2015)京方圆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属无效,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2日,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出的(2015)京方圆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5年12月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向天津市渤明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时恒新、杜春凤送达(2015)南执字第2401号执行通知书。对此,天津市渤明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时恒新、杜春凤提出异议,申请对(2015)京方圆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复议人天津市渤明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时恒新、杜春凤异议一案中,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0056号执行裁定书;二、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天津市渤明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瀚姆商贸有限公司、傅宏典、刘娜、时恒新、杜春凤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洪宁

审判员  华 勇

审判员  赵文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