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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61号

张某某、栗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栗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满族,职业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栗某在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X号“某杀猪菜饭店”内,张某某与杜某某因为上厕所发生口角,杜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打伤后逃跑,张某某、栗某在追逐杜某某过程中,与被害人齐某(杜某某的朋友)发生打斗,张某某、栗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齐某外伤后致颅内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枕部皮下血肿、右眶皮肤裂伤、右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栗某于2014年10月2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栗某与被害人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均取得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和解调解书;证人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栗某供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栗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张某某、栗某经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丽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