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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794号

陈念军与罗远壮、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念军;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远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桂林市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远壮,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北流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隆盛镇河西街04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308018-X。

法定代表人:阮文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与被告罗远壮、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广西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罗远壮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8万元的借条,被告广西信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广西信达公司在武鸣县的工程。同日,原告将248万元借款转入指定的广西信达公司银行账户。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远壮及被告广西信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息27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远壮给付原告投资款本息273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罗远壮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94000元;3.被告广西信达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自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电汇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罗远壮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及被告广西信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信达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欠款本息为273万元及被告广西信达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罗远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罗远壮之间形成的系借贷关系,被告广西信达公司系对原告与被告罗远壮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罗远壮返还投资款,并要求被告广西信达公司对投资款的返还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

二、原告与被告罗远壮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85万元。

三、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广西信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广西信达公司名下的财产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广西信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15日,罗远壮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反诉被告陈念军借款248万元,但反诉被告陈念军将款转入广西信达公司之后,马上要求广西信达公司代罗远壮返还借款63万元,被告罗远壮在2013年11月15日实际借到的款项是185万元。反诉被告陈念军与罗远壮约定借期五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具体的还款时间如下:2013年12月15日还款12万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2万元;2014年2月15日还款12万元;2014年3月15日还款12万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200万元。同时约定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用公司名下房产及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罗远壮在借款185万元之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反诉被告陈念军还款12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反诉被告陈念军还款12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反诉被告陈念军还款12万元。2014年2月以后,罗远壮不再向反诉被告陈念军还款,反诉被告陈念军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7月28日止,从未要求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见罗远壮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便于2015年2月4日支付给反诉被告陈念军2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反诉被告陈念军25万元。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付款给反诉被告陈念军之后才发现公司没有还款的义务。因为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反诉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没有要求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反诉原告没有法定担保责任,即使有担保责任在2014年10月15日之后也依法免除。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对其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广西信达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是自己名下的房产和其他财产,担保的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证明陈念军与罗远壮约定的借款期限;2.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反诉被告陈念军2013年11月15日将款转入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账号后,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当天已退还反诉被告63万元;3.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罗远壮偿还反诉被告陈念军36万元;4.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2月4日支付给反诉被告陈念军2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反诉被告陈念军2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就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陈念军返还45万元没有依据。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为被告罗远壮的248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反诉被告陈念军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对其保证责任一直是予以认可的,其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12日对被告罗远壮借款的担保责任予以确认,故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要求反诉被告陈念军返还45万元,其还应对未清偿的债务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就其反诉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远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对证据1中被告罗远壮出具给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的借条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罗远壮出具给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且该笔借款系被告罗远壮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远壮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系承包关系。

被告罗远壮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经人介绍与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相识,并向其借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罗远壮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念军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元(¥2480000元),此款用于本人2011年1月5日罗远壮与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武鸣县两江社区、龙英村、三联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工程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及2011年9月7日罗远壮与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崇左市都康乡安康、逐龙、教惠、降祥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工程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的垫资工程款,此款(存)转入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富宁支行,开户行账号:80×××88,款到借条成立,借期暂定五个月(2013年11月15日-2014年4月14日止,以实际还款为准),必须按以下方式还款:第一次:2013年12月15日还款12万元;第二次:2014年1月15日还款12万元;第三次2014年2月15日还款12万元;第四次:2014年3月15日还款12万元;第五次:2014年4月14日还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以上借款按双方约定付息。借款人若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陈念军,同时每天按总借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陈念军。此笔借款用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如双方发生债务纠纷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本人承担起诉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自愿同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直接拍卖作抵押物借款的房产及本公司名下所有财产来还清债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阮文勇亦签名。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通过银行将248万元转入被告罗远壮指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账户内。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63万元至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的账户内,转款回单上标注的用途为“天等县土地整治项目劳务费”。 此后,被告罗远壮通过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还款12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还款12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还款12万元。余款被告罗远壮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经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追索,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文勇于2015年1月22日在被告罗远壮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以上担保借款,如果在2015年2月19日前天等工地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保证还款100万元,若回款300万元,保证还款80万元,若回款250万元,保证还款7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公章。2015年2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还款25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担保罗远壮借陈念军的200万元借款,保证在天等项目结算款回我公司时还款伍拾万元,在武鸣项目结算款回到我公司时全部还清我公司担保罗远壮借陈念军的余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5月15日,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元整(¥2730000.00元,含罗远壮2015年3月16日欠条的99万元),同意派王小进跟踪两个项目具体经营流程。如若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够贰佰伍拾万元,2013年11月15日的借条所发生的本金及利息示为全部结算还清。如超过2015年7月30日不能还够贰佰伍拾万元,此借款按原协议执行。并查看每月对账单。注明:如罗远壮还2015年3月16日欠条的款项时先转到信达公司账上再还给陈念军,算在250万元内。”罗远壮2015年3月16日欠条的99万元系248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后被告罗远壮及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未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借款,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支付律师费用94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主张其诉请的投资款即为借款。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双方借贷的本金是多少;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否退还已收款项4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罗远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罗远壮出具的借条、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的银行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一、关于双方的借款本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于被告罗远壮出具借条当日将248万元借款转入指定的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账户内,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即以天等县土地整治项目劳务费的名义将63万元转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的账户内。

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称该笔款项系其为被告罗远壮做工程的劳务费用,但却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有关书面合同或工程结算的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辩称63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85万元(248万元-63万元)。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否退还已收款项45万元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主张抵押房产及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承诺以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从其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出具的还款承诺来看,可认定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罗远壮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对被告罗远壮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称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于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承诺及还款计划,对于还款的数额,还款的期限等均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按原借款协议执行。且在2015年1月22日出具承诺书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还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转款4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应当对被告罗远壮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返还45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被告罗远壮向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出具的借条上仅载明:“借款按双方约定付息。”并未明确约定的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罗远壮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99万元的欠条,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确认该笔欠款系2013年11月15日借款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超过的部分应予抵扣本金。具体的还款情况如下: 1.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银行六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5.6%,故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利息应为35684.44元(185万元×5.6%×4倍÷12个月÷30天×31天)。被告罗远壮于2013年12月16日偿还12万元,扣除利息35684.44元,抵扣本金应为84315.56元(12万元-35684.44元),尚欠本金为1765684.44元(185万元-84315.56元)。 2.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2日银行六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5.6%,故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应为41748.63元(1765684.44元×5.6%×4倍÷12个月÷30天×38天)。被告罗远壮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12万元,扣除利息41748.63元,抵扣本金应为78251.37元(12万元-41748.63元),尚欠本金为1687433.07元(1765684.44元-78251.37元)。 3.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银行六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5.6%,故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应为1049.96元(1687433.07元×5.6%×4倍÷12个月÷30天×1天)。被告罗远壮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12万元,扣除利息1049.96元,抵扣本金应为118950.04元(12万元-1049.96元),尚欠本金为1568483.03元(1687433.07元-118950.04元)。 4.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银行六个月贷款的年利率为5.6%,故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应为108329.89元(1568483.03元×5.6%×4倍÷12个月÷30天×111天)。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故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应为192400.59元(1568483.03元×6%×4倍÷12个月÷30天×184天)。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15%,故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应为7502.58元(1568483.03元×6.15%×4倍÷12个月÷30天×7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故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应为77378.50元(1568483.03元×6%×4倍÷12个月÷30天×74天)。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偿还20万元,扣除利息385611.56元(108329.89元+192400.59元+7502.58元+77378.50元),尚欠利息185611.56元,尚欠本金为1568483.03元。 5.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故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应为13593.52元(1568483.03元×6%×4倍÷12个月÷30天×13天)。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25万元,扣除利息199205.08元(185611.56元+13593.52元),抵扣本金应为50794.92元(25万元-199205.08元),尚欠本金为1517688.11元(1568483.03元-50794.92元)。 6.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故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应为12141.50元(1517688.11元×6%×4倍÷12个月÷30天×12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75%,故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应为68844.02元(1517688.11元×5.75%×4倍÷12个月÷30天×71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5%,故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应为4637.38元(1517688.11元×5.5%×4倍÷12个月÷30天×5天)。 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对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的金额扣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后应当认定为新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1603311.01元(1517688.11元+12141.50元+68844.02元+4637.38元),利息应以1603311.01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亦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的胜败诉比例,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应为65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远壮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借款本金1603311.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03311.01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罗远壮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实现债权费用658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远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392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14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96元(陈念军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念军负担5909元,被告罗远壮、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7元。公告费2400元(原告陈念军预交1200元,被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200元),由被告罗远壮负担。本案反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146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