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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209号

修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农民。被告人修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于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在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菜场旁蔡某经营的小饭店内酒后滋事,抓住蔡某双手腕部不放,造成淤青,并不听他人劝阻。常熟市公安局徐市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郎某带领警辅陆某、唐某前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修某挥拳对郎某、唐某、陆某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郎某、陆某、蔡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修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修某在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菜场旁蔡某经营的小饭店内酒后滋事,抓住蔡某双手腕部不放,造成淤青,并不听他人劝阻。常熟市公安局徐市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郎某带领警辅陆某、唐某前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修某挥拳对郎某、唐某、陆某进行殴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郎某、陆某、蔡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修某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董浜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郎某、陆某、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李某、尹某、葛某、吉某、修某甲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警官证、警辅工作证、病历,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修某当庭也对其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修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