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3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甲之父),男,生于1970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姚某,男,生于1994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与金某(女)在姚某家中耍时,被害人李某甲给金某打电话,后被告人姚某从金某手中接过电话与李某甲通话,双方因为金某发生口角,李某甲表示要来找金某和姚某。被告人姚某遂从其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出门,李某甲骑摩托车到富林镇育才路幼儿园上方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姚某与李某甲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甲砍伤。经鉴定:李某甲面部、肢体裂伤及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为被害人李某甲支付医疗费共计1861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命、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姚某赔偿:误工费1647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84678元。李某甲列举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同时提出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2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与金某(女)在姚某家中耍时,被害人李某甲给金某打电话,后被告人姚某从金某手中接过电话与李某甲通话,双方因为金某发生口角,李某甲表示要来找金某和姚某。被告人姚某遂从其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出门,李某甲骑摩托车到汉源县富林镇育才路幼儿园上方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姚某与李某甲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李某甲砍伤。李某甲随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病情好转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8612元,被告人姚某为其支付了该项费用。经诊断,李某甲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额部头皮撕脱伤,2、右侧胸背部肩胛骨区裂伤,3、左前臂中上段后侧裂伤伴左侧第1.2.3.4.5指伸肌断裂,4、左侧尺侧腕伸肌断裂,5、右侧肩关节脱位,6、右肩胛骨开放性不全性骨折,7、右侧额骨开放性不全性骨折,7、右侧眼睑裂伤,9、左侧肩部裂伤,10、脑震荡,11、术后左侧拇长伸肌断裂。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石膏托固定左上肢半月,半月后来院复查并在医师指导下拆除,2、出院后每周来院复查一次并在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3、术后3月内有出现缝合肌肉肌腱再次断裂可能,如出现再次断裂,需3月后再次手术治疗,4、门诊功能锻炼治疗并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经汉源县公安局��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面部、肢体裂伤及右肩关节脱位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5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并表示如该15000元超出李某甲本案中应得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用于补偿李某甲,同时还表示,如李某甲以后再次起诉,对其合法损失愿意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姚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现场照片,刀具照片,菜刀一把,接受证据清单,活体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缴款收据,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证明,瀑电汉源库区县内集中安置移民人口花名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金某、周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李某乙、马某某、李丙的证词,系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在刑事诉讼中未进行重新收集,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因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姚某提出不应赔偿护理费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对李某甲进行了护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误工费应当按照2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可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误工费5458.42元[126.94元/天(住院28天+拆除石膏托固定15天)]、护理费3554.32元(126.94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共计9572.74元。被告人姚某除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8612元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自愿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5000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三、由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0元;
四、驳回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需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 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跃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