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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680号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传柱、郑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传柱,郑曼,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3680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二期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传柱,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郑曼,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胡清来,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廖慧,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佟浩浩,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佟峰,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张传柱、郑曼、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董强,被告张传柱、胡清来、佟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曼、廖慧、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传柱、郑曼偿还借款本金99007.6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对被告张传柱、郑曼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张传柱、郑曼、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传柱、郑曼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丰村银高借字第FXSX2016099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1月17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11.136%,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范围等。被告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自愿对被告张传柱、郑曼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并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丰村银保字FXSX2016099号。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传柱、郑曼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张传柱、胡清来、佟浩浩共同辩称:欠款属实,答辩人有还款的意愿,但是因为生意失败,资金紧张,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希望能与原告达成协议,分期偿还。同时,鉴于答辩人现有的经济能力,偿还本金尚且困难,原告要求的罚息就更负担不起了。 被告郑曼、廖慧、佟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张传柱、郑曼 担保人 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00000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2月4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1月17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1.136%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金 992.36元 未还本金 99007.64元 偿还利息 2017年2月7日前的利息已清偿 借款用途 其他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传柱、郑曼、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和担保人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传柱、郑曼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99007.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张传柱、郑曼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传柱、郑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自愿为被告张传柱、郑曼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张传柱、郑曼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柱、郑曼追偿。被告郑曼、廖慧、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传柱、郑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007.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柱、郑曼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传柱、郑曼、胡清来、廖慧、佟浩浩、佟峰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靳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宸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