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4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伙健,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3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孟为,男,1997年2月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伙健、白孟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伙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伙健和原审被告人白孟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伙健、白孟为到玉溪市红塔区社区红土坡11号,将蒋某停放在家里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 2、2015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伙健、白孟为到玉溪市红塔区田沟边,将艾某停放在沟边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 3、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伙健、白孟为到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街道办事处中所17幢6号,将何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蒋某、艾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伙健、白孟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2)玉红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伙健、白孟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伙健、白孟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伙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伙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白孟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伙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白孟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伙健、原审被告人白孟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上诉人伙健、原审被告人白孟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伙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结合盗窃金额所作判处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伙健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萍
代理
审判员 年乔建
代理
审判员 倪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阎璐一 来源:百度搜索“”